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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上)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上)
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7]。按照这种分类,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它表明权利人有资格获得法院的听审,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必须给予他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院不给予当事人这一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或者根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那就意味着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在行使听审请求权时遇到了某些障碍,而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又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不尊重。
二、听审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要求;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是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的要求,是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的要求。
首先,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要求。人的主体性就是指人作为人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的特性和地位,它意味着人的意志的自由和活动的自由。基于人的主体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或曰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他们不应沦为法院审判活动的客体。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均应当将向法院求助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而不是受支配的客体对待。程序主体性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以及当事人在其诉讼活动中所共同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础。”[8]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让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参与程序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其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赋予当事人有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机会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以此影响程序的进行以及程序运行的结果。这实际上也就是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司法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判决以事实为根据,并且正确地适用法律。在传统的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法院通过职权探知案件事实,而在当事人主义即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案件的事实主要靠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提出,法院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案件的实体事实,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只有加强听审请求权保障,让当事人全面地提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院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进行裁判,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保证裁判的客观性,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信赖度的要求。“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9]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仅仅局限在法官依据法律进行裁判上面,而且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上面,程序保障的实质就是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得到了保障,他们将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陈述主张,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而法院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及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既防止发生来自对方当事人的突袭,也防止来自法院的突袭。这样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直接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并且使得当事人自觉自愿地接受并服从判决结果。即使是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将会容易地接受判决,服从判决,尽管他们不赞成判决。这也就必然大大增强判决的正当性,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不仅如此,社会公众也会认同这样的判决,信赖这样的判决。
最后,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为判决既判力提供根据的要求。判决一旦确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为相异的裁判。确定判决为什么能够发生这样的效力呢?这一效力发生的根据何在呢?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制度效力说”认为,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如果没有既判力,那么,确定判决的判断就会被随时推翻,败诉的当事人也可以对纠纷反复进行争议,如此一来,纠纷永远不会得到解决。“程序保障和自我责任说”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了程序保障,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在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而这种提出责任就是既判力的根据。“制度性效力和程序保障二元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除了这种制度性效力以外,还在于基于程序保障而产生的自我责任。[10]我们赞成第三种学说,该说中的程序保障就是听审请求权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的重要根据就在于当事人获得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在诉讼过程中,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机会,法院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和主张的基础上进行裁判的,对于这样的判决,当事人当然要受其拘束,对已决事项不得再行争执。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样的判决的既判力就失去了存在根基,当事人可以就该判决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实际上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情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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