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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述评           
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述评

关键词: 萨维尼 法学方法 体系建构 有机

内容提要: 由于放弃了其早期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萨维尼关于解释对象、目标和方法的观点与其早期差异明显;法律适用过程也必须是一种“反向还原”的过程,此过程可通过“具体概念”或“类型”作为中介而得以实现。在哲学中,直观和建构始终存在密切的联系,因此在萨维尼的理论中,直观与建构也连接起来,法律体系由此就是一种有机的开放体系,它并非制定法规定的单纯集合,而法律制定、法律适用和法学研究也是一个直观—建构—直观的统一过程。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与概念法学的法学方法论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

一 引言:研究意义和结构安排
“近代法律方法学说,至少在德语区,发端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1]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也始于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2]可以说,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塑造了德国民法学与德国民法典目前的形态。因此,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法学方法论的历史根基,有助于理解德国民法学体系与法体系的形成方法。
萨维尼本人非常注重法学方法的研习,从1802—1842年,他共开设了30多次法学方法论课程。在他看来,“学术研究的成就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3]但需要注意的是,萨维尼并没有在实践的意义上论述法学方法,他的起点为“法律研究”、“科学分析”和“法的形成”,一切都萦绕于法律研究,而非裁决案件的实践。尽管如此,他同样解决了案件实践中的问题,虽然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LOcALHosT[4]
这里已经体现出了“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分别。本文标题中的“法学方法”是最为广义的,包括法律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而狭义的“法学方法”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主要着眼于法律的本体性理论,以形成一定的法律观为目的;“法律方法”则是法律应用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同时生成新的法律。
有三个关键词可作为萨维尼方法论整体图景描述的坐标:转变、沟通与联接。“转变”意味着放弃其早期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沟通”意味着在有机直观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往返流转,而“联接”意味着有机的法律体系观通过直观与构建之联接而达成。
二 从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转变
(一)制定法实证主义影响下的法律方法
早期萨维尼将实在法和制定法等同起来,秉持的是一种“制定法实证主义”,即认为所有的法都由国家立法者所创造的制定法,制定法是完备客观的,应用者完全不需要自己对制定法添加任何东西。他宣称:“体系的内容是立法,即法律规则”,主张“对法律进行完善固然是可能的,但这属于立法者的职权而不是法官的职权。”[5]
为了贯彻此种“制定法实证主义”,使得所有的法都是国家立法者所创造的制定法,萨维尼拒绝了“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他认为这两种解释是根据制定法的目的或者基础来进行的,此种基础并非表现为规则成为制定法的内容,而是必须由解释者以模拟的方式去探求,但这种探求充满了任意性,这两种解释是对于制定法的添加,也就不应当被应用于法学之中。即使制定法的基础被立法者规定下来,它也并没有因为制定法而成为客观的,也并非是为了实践的目的而被制定的普遍规则,而只是为了阐明规则。由此,萨维尼就完全拒绝了目的解释。[6]不是立法者意图的,而只是他事实上所命令的,确切地说:在制定法词句中,在它的逻辑、语法的关联中,以及根据体系关联能推导出的含义中,得到表述的作为立法者命令的内容,才允许法官予以尊重。解释也必须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对于“制定法所表达的意图”进行重建,法官只能理解而不能进行创造性的法律续造。[7]
但是,萨维尼所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却不那么纯粹,因为萨维尼令人惊讶地容忍类推。类推在16世纪之前是不被熟悉的,直到17世纪才被作为漏洞填补的手段。[8]类推的基础是,在制定法中找到决定了一个相似案件的特定规则,把它还原为一条“更高规则”,然后以这条更高规则裁判没有被特别规整的案件。为了使得他这时所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逻辑一贯,萨维尼认为,类推与限缩或扩张解释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类推没有从外部把某种东西添加给立法,而是立法的自我补充。但萨维尼在此时所认为的类推过程仍然预先假定了,在制定法中所表述出来的特定规则应被视为代表了一个在制定法中未被表述出来的、但按照意义已经包含在制定法中的更为普遍的规则。实际上,这种类推程序恰恰与理性法的推导形式类似,后者将特定的规则视为更为普遍的、无所不包的原则的结果。[9]
(二)制定法实证主义变更后的法律方法
对于后期萨维尼而言,既然民族信念(民族精神)为法的最初起源,那么民族信念的形式就并非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而得到,而是通过直接的感觉和直观得知。后者并不与作为抽象的普遍规则的法条或规则联系起来,而是以具体的典型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对象。[10]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在法律意义上被认识到的典型的生活关系,例如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买卖关系等。这种生活关系通过法上升为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相关的规则就形成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形成法律体系。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种有机的性质,因此不可能在抽象的形式中通过法律规则而得到完全体现。[11]抽象的法律规则就无法成为萨维尼法体系的出发点和基础。[12]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有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呈现于立法者之前,立法者要通过抽象程序从整体直观中去除有机联系,从而形成法律规则,规则必须以此种整体直观作为深层次的基础,制定法中的规则也应转入到生活之中。对于法律应用者而言,就需要运用与立法者相反的程序来补充此有机关联,制定法规则仅仅描绘了此有机关联的一个侧面。制定法规则是由概念构成的,因此意味着,法律思维并不能只在一个层面上活动,而应该在直观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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