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对司法机关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种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与西方国家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区别,但毕竟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二,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虽然学界对此多有非议,但笔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定应当得到最高的尊重,同时,对宪法的修改也应当十分慎重,频繁的修宪是对宪法的嘲笑。因此,通过修宪来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不适宜的。第三,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作为控诉机关,检察机关有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天然倾向,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承担着客观公正的义务,不批准逮捕和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表现。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不仅有利于其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而且能够避免由法院批准逮捕带来的弊端。
二、科学的操作标准的缺乏与对策
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对羁押规定详细具体的审查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如《德国刑诉法》从逮捕理由、进一步的逮捕理由以及对轻罪待审羁押的条件这三个方面对羁押的条件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刑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都是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个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
关于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i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i)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琪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这个规定从表面上看很具体,但由于没有对“可能”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
综上所述,与国外的情况相反,我国的逮捕条件规定得十分简单,缺乏操作性,甚至是形同虚设。国外不仅对逮捕规定了具体详细的条件,而且规定保释制度,作为逮捕的配套措施。如在美国,主要有4种保释方法:财产保,具结保,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附条件保释。正是由于这种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释制度,在美国,1987年只有。 1988年只有22%的人未获保释。’国外通过严格的逮捕条件和宽松的保释制度,将长时间羁押的人数控制在最低限度,有效地避免了羁押所带来的风险。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的制度,不同于国外的保释制度,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我国的逮捕的条件不仅应当具体详细,而且应当严格掌握。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逮捕的条件加以规定,以此作为科学的操作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应予逮捕:
(1)有证据证明己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打击报复行为。既然己经产生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然有逮捕的必要。
(2)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所以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反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累犯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是对其从严处置的依据。”’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与累犯一样,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有逮捕的必要。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这些犯罪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逃避侦查的能力很强,社会危险性很大,有逮捕的必要。
(4)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对犯罪嫌疑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说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
(5)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实践证明,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能性很大.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有逮捕的必要。
(6)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当然有逮捕的必要。
即使出现上述情形,也并不意味着必须逮捕,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不予逮捕:
(1)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没有反社会的动机和目的,因此,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可以不予逮捕。
(2)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防卫过当同正当防卫一样,均属于防卫行为的范畴,防卫过当的最初必定是进行防卫,它也是在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前提下,针对不法侵害人,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上防卫过当一般表现为过失犯罪。避险过当与防卫过当一样,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可以不予逮捕。
(3)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的自首是反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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