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也可以援引wto的规则,在国内直接起诉外国政府。”①我以为,这种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国家主权豁免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一个国家在外国法院就有司法豁免权.其行为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上述的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各自独立.彼此之间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o的dsb适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成员方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适用国内的行政诉讼法。国内法院在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时.无需等待wto的dsb作出裁决,dsb的裁决对于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也无直接拘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方国内法院具有说服力,国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问题提请dsb作出指示。反之,dsb受理反倾销争端的案件,也无需等待有关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要求国际程序的启动要建立在争端所涉当事人“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在gatt/wto的实践中,迄今尚未有哪一成员方主张应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这一习惯法规则。从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的角度看,启动国内程序比国际程序及时、经济、主动,因为国际程序的启动首先有赖于当事人本国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本国政府考虑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因素有本国利益丧失和损害的程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与被诉国的关系等等因素。
另一方面,成员方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联系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的建立,对于wto各成员方来说,首先是一种义务,各成员方对这一义务的履行还需要接受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监督和制约。lOCAlHoSt②当wto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从而不能给予本国出口商的贸易权利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它可以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实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成员方而言,完善本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有利于将本国政府反倾销行为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矛盾消化在国内.避免被外国在dsb起诉而引起贸易报复的危险。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并非所有的反倾销行政决定都是必须审查的。《反倾销协议》第l3条规定“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l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最终裁决”包括最终确定倾销成立、最终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威胁、最终确定反倾销税、最终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等裁决。第ll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指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证明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时,当局认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在美国,按照经1999年修订过的《美国关税法》第1516a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发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当局不启动调查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某项已考虑了变化的情况的决定作出不重新审议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作出的否定性裁决等。另一类是已记录的最终裁定(ifnaldeterminationontherecord),包括行政主管当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或否定裁决、行政主管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的最终裁决、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中止反倾销调查的裁决、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效果的裁定、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有关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商品的裁定等等。按照美国法律,反倾销程序的肯定性初裁(afifrmativepreliminarydetermination)是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不是最终程序,而否定性初裁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终止了反倾销程序。
在欧共体(欧盟),从1994年3月起,反倾销司法审查由欧洲初审法院(cfi)进行一审管辖,欧洲法院(ecj)进行上诉审管辖。在欧共体,几乎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都是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款提起的。从判例看,可以提起的反倾销诉讼包括以下几类:对委员会关于不启动程序的决定、对委员会关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命令以临时税的方式担保的最终征收数量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征收最终
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终止程序的决定等等。与美国的做法相似,欧洲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原则上,旨在为最终决定作准备的临时性(prelimi—narymeasures)、是不受司法审查的。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等。
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政府部门作出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的决定不在可提起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与wto协议相比较,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与wt0《反倾销协议》第l3条的规定相一致,这是基于我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与美国法律相比,我国未将调查机关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这种做法要一分为二地去分析:一方面,这种做法并未违反wto协议的义务,就wto《反倾销协议》宗旨来看,《反倾销协议》用于限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措施,防止其演化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但并不规范各成员方政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当成员方政府决定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进口国国内产业,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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