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私法人分类理念的缺陷与修正(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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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主体地位肯定说”不但有悖法人(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理论的基本原理,更关键的是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申言之,从民法角度讲,“国家机关有否法人地位取决于其有否独立经费”的规则将机关的交易相对人陷于不利境地,因为机关有否独立经费乃是国家在财政管理上的内部事务,并且由于改革年代国家机关撤并频繁,这些因素都极易导致交易相对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而与机关签订了合同,但因机关缺乏独立经费或被撤并而使相对人不合理地遭受交易失败的损失。比如,缺乏独立经费但擅自订立合同的行政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致使合同无效,或因债务人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均被撤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无法实现(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1991年6月7日)。)。而上述理念在实践中产生的最大问题是:除非有法律上的明确限制(如《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否则国家完全可以任意决定对国家机关到底是按照独立法人还是无权利能力的内部组织来定位。比如,基层政府机关的财产是国有财产(所以没有权力处分,如用来偿债),但其长期吃饭赊账“打白条”或长期大量拖欠工程款时所产生的债务却是自己的(因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不但严重侵害了与国家机关交易的一般民事主体的利益,更损害了国家的信用,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秩序上的诸多不良后果。[4]所以,不应片面地一概认定国家机关的私法人地位。 (三)小结 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国家作为公法人的属性,会在民事法律的理论和实务上造成诸多混乱。基于国家和国家机关作为公法人及其机构的应有定位,国家和国家机关从事私法行为,也首先涉及是否(和如何)通过公法来规范和约束该行为的问题。这一问题从立法技术上讲,首先要由公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行为准则;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也首先要到公法规范中去“找法”。所以,即便从法律技术上讲,民法对该问题也基本上没有用武之地。这样,我国未来民法典就不应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界定为私法人的主要类型。 注释: [1]杨晓民,周翼虎.中国单位制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2]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j].比较法研究,2007,(3):1-28. [3][苏]列宁.列宁全集(第36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4]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j].中国法学,2007,(3):79-101.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林纪东.行政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4. [8]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北:三民书局,1996. [9]王军.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神话——解析中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实践[d].中国政法大学,2003.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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