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构成独立的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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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身就表明立法者把它作为责任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或作为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予以规范。这时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是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补偿制度,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中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和民事纠纷,不存在为保护民事权益和民事纠纷而提起的请求,因此不构成实体意义上的诉。 2.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 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属于程序性问题,结合《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规定,责任人在索赔人提出索赔诉讼程序启动前,就主动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赔偿限制申请,并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或者在债权人的索赔诉讼中为保护其有限赔偿额的权益提出赔偿责任限制请求,这时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权利是作为在债权人启动索赔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这种身份在法定答辩期间或庭审辩论中作为抗辩理由的抗辩权才提出,而不是向法院请求诉讼,自然就不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因此不构成程序意义上的诉。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符合诉的双重内涵,不满足起诉的条件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 二、不同角度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独立之诉 (一)判例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实践反应理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 “静水泉”轮沉没后,先后有18位货主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向大连、广州、青岛海事法院提起19起系列海运货损索赔案件。针对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可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是依附于海事索赔诉讼程序,具有附属性,不能构成独立的诉。 (二)各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构成独立诉的态度 罗马法最初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用意是基于对海运业的特殊保护而赋予责任人在赔偿责任确定后以救济手段来行使赔偿责任限制,是对债权人索赔请求的抗辩(限制其赔偿责任),依附于索赔程序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诉。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61节第11条对责任限制可以在索赔程序中以抗辩形式主张的规定也是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海事索赔程序的从属性,不存在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而美国在早期一个多世纪以来,将责任限制看作是“防卫性”的权利。例如,美国hand法官也曾说过:“船东不能利用责任限制,从任何人那里得到一分钱。” 因此,国际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此种态度也从一个方面应证了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独立的诉的论述。 三、结语 本文结合了民事诉讼法中诉的构成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国际观点及判例得出:第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具备独立的诉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第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在海事索赔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完全依附于海事索赔诉讼程序,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符合独立的诉的条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船舶所有人等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行为的性质虽然是理论上问题,但由于它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构成及实施都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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