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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欠及其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欠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从而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难以实现实体的公正。本文拟就刑事赔偿程序的理论基础作一简要概述,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从而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 先行处理 赔偿委员会决定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因此在实践中也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却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往往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使得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的功能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可见,完善刑事赔偿程序对保障刑事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维护公平正义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刑事赔偿程序则是国家关于刑事赔偿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以及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法律规定,简单的说就是指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主要表现为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的程序,也包括决定后的执行程序。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刑事赔偿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立法集中规定刑事赔偿程序,即国家制定颁布单独的刑事赔偿程序法或是刑事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加以具体规定,如日本的《刑事补偿法》。在我国虽未制定有刑事赔偿专门法,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制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韩国的《国家赔偿法》亦是如此。LOcALhoST
二是刑事赔偿程序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即尚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或刑事赔偿法,但在民事、刑事以及其他法律中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有所规定,或者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法建立起一套刑事赔偿的程序,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家。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规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分为四个阶段:(1)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确认有法定的侵权违法行为。被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2)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3)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4)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外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法定违法情形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行使追偿权力。分析上述程序,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程序——“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也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依法确认。由此可见,确认程序是刑事赔偿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到赔偿能否实现。然而国家赔偿法对该程序仅作了简单、粗糙的规定,对于谁来确认、如何确认、及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向谁申诉等一系列问题都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也导致了申请确认的困难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确认主体设定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认主体是做出侵权行为的机关。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赔偿义务机关在此过程中既是被控方又是裁判者,显然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也往往会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来维护自身声誉,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挡箭牌”。
2.未规定确认期限。《国家赔偿法》及其他相关解释中都未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确定的期限,这往往会使得有些部门对当事人的确认请求采取拖延战术,迟迟不予以确认,从而不利于当事人的请求。
3.未规定受理申述的机关和程序。《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以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却未规定应向谁申诉,该如何申诉等相关内容。这一法律漏洞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状告无门”,尤其是在申诉不成的情况下。实践中即使是申诉了,往往也只是领导的指示,转呈,很难解决实际的问题。

(二)先行处理程序方面
从理论上讲,先行处理程序,就是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的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实际上是为受害人和侵权机关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平台,这样既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主动改正错误,又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然而,我国的先行处理程序实际是先行决定,未采用协商处理方式,而是直接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审查办理作出赔与不赔以及赔偿方式与金额的决定,受害人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先行处理的过程中来,只能被动接受处理结果,结果极有可能出现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本机关的利益,决定不公平的情况,使得先行处理程序的存在价值被大打折扣。而且不管赔偿机关作出哪种决定,申请人都必须“被迫”花上两个月的时间等候其决定,方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种情况实际上不仅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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