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犯国有企业单位商业秘密犯罪及其刑事立法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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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使用的技术信息如工艺流程、技术秘密、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也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知识经济时代,这些先进技术和方法等信息在国有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运作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重要,甚至成为其生存与企业秘密罪,将刑法打击的重点放在了企业的职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上。又如台湾刑法在第317条规定了在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基础上,又在第318条设立了“泄露职务上之工商秘密罪”,并设置了较第317条更重的刑罚,以示对该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从重惩处的立法精神。 2、刑事程序法方面 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有过精辟地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与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有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容生命形式的表现。’,③可以说,离开程序法,实体法就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全面地真正地得到实施。因此,为配合前述刑事实体法的修改,有必要对相关的刑事程序法作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1)明确案件受理程序。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性质上属于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为了规范此类犯罪案件的相关审理程序,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LoCALhOST④据此,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八种自诉案件中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侧e知识产权案件(含侧la商业秘密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⑤根据上述规定和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性质是属于自诉案件。笔者认为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案件尤其是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案件,严重危及国家利益,并且具有职务犯罪的性质特征,危害性较大。而实践中许多被侵犯商业秘密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往往由于某些领导害怕被追究领导责任或庇护有关的责任人员等原因而不愿诉诸于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来明确该类案件由检察机关来受理,以有利于对国有商业秘密的保护。 (2)规定不公开审理。作为国有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所在,而许多国有商业秘密还同时是国家秘密,因此在审理方式上应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以防止国有商业秘密再次泄露(事实上这也是使许多被害人极为忧虑,乃至不愿诉诸于诉讼的主要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特殊例外,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决定了其应当属于不公开审理的特例。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就明确地将商业秘密案件规定为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理的特例,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尚未明确这一点,因此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案件。最后,鉴于侵犯国有商业秘密案件特殊的保密要求和专业性较强,司法审理难度较大等特点,可以适当提高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专门合议庭小组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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