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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法理学分析           
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法理学分析

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是庭审直播这一领域里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尤其是如何用法律规则来调整这个问题更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地研究。对此,本文在整理相关文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庭审直播的立法现状以及国际上关于庭审直播的规定,分别从实体上、程序上、例外情况以及权利的救济、立法形式等角度探讨如何用法律规范和调整庭审直播案件范围这一重要问题。

        1  庭审直播案件的双重选择性导致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
        1.1 从上述对我国庭审直播的案件特点的梳理,可以看出,造成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是由于我国庭审直播的案件都是经过了媒体和法院这两道选择筛选后的结果。对一个案件决定是否庭审直播时,媒体会选择那些最能够引起社会轰动的、最能够吸引眼球的案件作为首选。而对于司法界,则更倾向于选择那些案情不是很复杂,道德上和法律上不会引起社会民众广泛争议的案件。那么,这样双重选择的结果“究竟有多少案件是真正具有监督价值和法律传播价值的呢”?
        1.2 产生这样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仍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标准,对于什么样的案件能够进行庭审直播,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够进行庭审直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我国的司法解释赋予了高级法院决定能否庭审直播的权力,能否庭审直播完全由各地高院决定,对于驳回媒体进行庭审直播要求的情形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申诉机会和构建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缺乏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划定以及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是造成目前这种现状的基本原因。
  
        2  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目前国内立法概况
  1993年《法庭规则》第9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庭纪律,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详细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之外,第11条作了较宽松的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确立了较宽泛的听证机制。第23条规定庭审直播的批准主体,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除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允许新闻媒体以各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但是,立法并没有对什么是“各负其责”的含义作出更加明确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我国目前对庭审直播的范围的法律规制仍停留在较肤浅的层次上。基本法律并没有对庭审直播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中作了简单的规定。

        3  国际相关立法关于庭审直播的规定
  《马德里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媒体与司法独立这两个价值的相互关系,明确了表达自由权是一个民主国家最基本权利,因此,媒体在不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评论以及向公众进行传播是媒体的功能和权利。因此,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权利与司法独立比较,应当优先受到尊重。在确立了这个基本原则下,该规则又明确了法律可以遵循一定的原则作出对上述基本原则的限制性规定,而这种限制性的权力只能由法官享有,但是这种限制性的权力仅仅应当是在某些既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宣称这种限制性规定和命令行为本身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赋予了反对这种限制性命令的主体(媒体或者其他受到影响的人)享有听证和上诉的权利。
  《马德里原则》对媒体能否进行庭审直播仅有一条规定:“该基本原则并不要求庭审直播或者转播的权利,但是如果在允许庭审直播或转播的情况下,本基本原则应当得到适用。”(“The Madrid Principl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the 6th clause,submit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a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in consultative status,February,1994)也就是说,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并不包括要求庭审直播的权利,但是,也不排除允许庭审直播。

        4  上述立法中都存在的问题
  4.1 把能否进行庭审直播的最终决定的权利赋予法院。这也就是说,虽然新闻自由价值应当优先司法独立这一价值,但是却把能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权交给了法院,这无疑是媒体对司法的一种妥协的结果。

        4.2各国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庭审直播,而哪些案件是被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只是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公开审判的范围。这显然是一种漏洞。因为,如果没有具体的案件范围的划定、甚至连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都没有的话,那么留下的这个空白实在是太大了。其结果是能够决定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法院的权力几乎是没有边际的,是没有范围的,也就是不受约束的。而这种不受约束的权力一定会以某种方式侵犯新闻自由和民众的言论自由。因此,必须对这个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明确地划定具体的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的范围。
  
  5  针对上述分析,笔者试从法理层面上对庭审直播案件范围提出七个方面的建议:
        5.1 首先在立法中要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言论自由价值高于司法独立的价值。
        5.2 应当确立除了不能公开审判的案件之外,其他的案件都应当得到庭审直播。而可能的除外。理由应当包括:A.这种庭审直播将有可能导致媒体审判或者民众审判或者导致表演式审判。B.被告人的同意,该审判可能影响其心理,加大他本不应承担的由于受到广泛社会大众的关注所带来的压力。C.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利因素的考虑。如是否应当征得证人和被害人的同意。这可能包括侵犯个人隐私、遭受打击报复等情形。D.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或者第三方调解,可以不进行庭审直播。
        5.3 由谁来决定能否庭审直播。从这个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关系中,司法是被监督的对象。但是,目前很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法国等都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庭审直播的,也就是说,法官具有当然的绝对的权利来审查决定媒体是否能够庭审直播。这实际上是使得被监督的对象来决定自己是否被监督。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在法庭上,法官很可能以藐视法庭或者违反法庭秩序为理由把监督人赶出法庭。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难以使得媒体知情权和监督权落到实处。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既然国际上都已经公认并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即新闻自由的价值更高于更优先于司法独立,那么在制度上在作上述的设计实际上就是对新闻自由的不合理的限制。对此,可以在司法系统外引入一个第三方机构进行该事项的判断并赋予其最终作出决定的权力。当然,司法系统和媒体任何两方,如果认为该机构的决定有违公正,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享有当然的申诉和相应的救济权。
        5.4 在确立了由谁决定上述事项之外,立法还应当确立基本的庭审直播的程序性事项,以规范庭审直播的全部进程。应当确立庭审直播的申请程序、决定程序、实施程序、权利救济程序,还要规定各程序的相应期限。
        5.5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价值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一时难以完全得到平衡,有的案件可能出现难以判断通过直播是否一定会造成媒体审判,有的案件也难以判断能否公正司法,在新闻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有时必须相互妥协。此时,就需要引入某种制度,在不能决定能否庭审直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某种折中的办法。即可以采取把直播转为转播的方法,把这个矛盾化解掉。即把媒介监督的权利放到庭审结束之后的某段时间,既实现了司法独立的价值,又不妨碍实现新闻自由和媒介监督权。
        5.6 直播案件范围的划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媒体对庭审进行电视和网络直播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意味着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必须对“媒体各负其责”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什么叫做各负其责?如果违反了这样的责任,媒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首先,虽然《马德里原则》确定了媒体在审前、审中、审后对司法的评论权,但是这种评论权应当是建立在对司法的独立性尊重前提上的。媒体至少应当做到,在审判前和审判中不要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定性式的评论。其次,媒体在庭审直播的时候,一定要坚持客观真实性,如实平衡报道,而不能故意只报道案件某一个层面的事实而故意不去报道其他层面的事实,这样不仅会误导公众,也会影响法官自由独立地判断,从而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5.7 立法形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应当增加关于庭审直播的内容,还是仍然按照现在的方式,即在司法解释中补充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根据《马德里原则》的规定,应当由法律而且仅能够通过法律,才能够针对司法对媒体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形作出规定。除了法律,禁止任何低于法律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或个人或机构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基本权利作任何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上述方面的规定,取消相关司法解释对基本原则作出的各种限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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