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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           
简析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本文从公证实务出发,研究在遗嘱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及防范措施,并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提出自己的法律修改意见。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风险 防范措施 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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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面前立遗嘱之时即死亡之虞的,被继承人可以由其居所地所在市镇的市镇长做成记录而立遗嘱。wWw.yBask.cOm市镇长必须为做成证书而延请两个见证人。”第2250条规定:“因特别事情而与外界如此隔绝,以致在公证人面前立遗嘱为不可能或显著困难的地方居留的人,可以第2249条所规定的形式或以口头表示在三个见证人面前立遗嘱。”为了完善法律,可以借鉴外国在立法上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法律上做出例外规定,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而且也不会使公证遗嘱成为遗嘱人实现最终意愿的障碍,切实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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