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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审判的对象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 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而且职权的行使也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只要其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地方,便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相对方造成 损失时还应予以赔偿。行政诉讼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 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条款是说人民法院发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或者有意不告,需要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时,亦应尊重原告的 诉讼权利,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应当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应当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又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上级行政 机关复议后,如维持原决定,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这时如果把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可以能够促使其履行职责,实现依法行政,同样也可 以帮助法院迅速调查取证,明确行政机关各自职权范围,界定其行为是否合法,人而提高行政效率和法院的办案率。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判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保护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最 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有利于 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应包括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 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

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像民事 诉讼的第三人那样,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它参加诉讼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其中的一方,其参加 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参加诉讼是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而对被告争议权的无独立请求权,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注释: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修订本,第130页。
  [2]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3页。
  [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4]蔡琇媛:《论行政诉讼之诉讼参加制度》,www.ntpu.edu.tw.
  [5]程宗璋:《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地方政府管理》1998年第4期。


  [6]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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