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申报”偷税方式犯罪化的合理性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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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定论者列举的最后一个理由是:将“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惩处,这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1]。“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如果将‘拒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架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4]这一理由倍显苍白。凡是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刑法》都予以处罚吗?显然不是。只有当“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侵害了国家税收分配关系时,即违反纳税申报义务且情节相当严重,《刑法》才予以规制,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拒不申报”的条件限制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条件更为严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9]认定“拒不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观心态的故意性。即行为人出于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目的,故意不申报。“拒不申报”和未按期申报是性质不同的行为:未按期申报是指申报期已届满,纳税人由于某些原因延误了申报,并无主观上的故意,《税收征管法》对未
按期申报单独规定了法律责任,不按偷税处理;“拒不申报”虽然也是超过期限仍然没有申报,但是纳税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并且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偷税故意心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偷税。第二,通知时间的限定性。即税务机关通知的时间必须是在法定或者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之后。第三,通知次数的复数性。即必须是税务机关多次通知申报。所谓“多次”,按通常理解,至少需三次。第四,申报行为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进行纳税申报,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某一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成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10] 由此可见,《刑法》并不处罚所有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它规制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情节十分严重并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说,“拒不申报”远远不能取代《税收征管法》第62条所规定的“纳税申报”,它不可能使《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被架空。 参考文献: [1]王惠.偷税罪若干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03,(3). [2]李茂华.论偷税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2). [3]李霄鹏.浅议偷税罪立法的几个问题[EB/OL].中国财税法网,2005-11-11. [4]吴?光,周洪波.税收刑事立法比较与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6). [5][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陈兴良.刑法公正论[J].法学研究,1997,(3). [7]何秉松,王桂萍.税收与税收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9]曹康,黄河.危害税收征管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10]周洪波.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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