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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法律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的均衡           
信赖利益:法律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的均衡
  摘要:《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关于不能在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 法律 效果的规定严重地影响人们借法律预期进行理性选择,从而减弱了多元化社会关系中个体间的利益信赖。从先契约义务,利益均衡配置,交易效益和交易安全等方面出发,确认要约人对于发生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负有审查义务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信赖利益;受要约人;要约人;承诺;交易
  
  一
  
  现行 中国 《合同法》在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对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定。第28条基于受要约人主观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做出,第29条基于“其他原因”——实际就是引起第28条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以外的原因——而言。
  先看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显然,承诺未按时到达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受要约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它使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在无形中和一定程度上遭遇损失。因此,第28条通过授予要约人主动权——要约人有及时通知或不通知该承诺有效的权利——来进行自我救济,让其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把握自身利益得失,从而达到平衡主体间的某种内心确信以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健康运作。再看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按照通常情形本来能够按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此时,受要约人自身无过错,并进行了积极的配合,要约人也当无过错,承诺超过期限到达是由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如邮递员的投寄等)。既然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基于信赖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积极反应,即使没有按时到达要约人,但只要到达,要约人应当作出积极配合,即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迟到的承诺有效。问题是要约人又如何得知迟到的承诺究竟是由于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导致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
  至此,不难发现第28条和第29条实际存在诸多细微差别。其一,对赋予要约人作为的方式上,第28条和第29条各特别提出一种与其他作为方式产生不同法律效果的方式。第28条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即通知接受承诺。第29条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即通知不接受承诺。看似都是赋予要约人以主动权,但第28条实质上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因为要约人假如不作为,即对承诺不予理睬,则为新要约,于要约人并无责任负担;而第29条的主动权实质上具有相对更浓的义务和责任的成分,因为要约人此时加入不作为,则“承诺有效”,于要约言,须承担义务甚至责任,此其二。其三,从法律分别对第28条和第29条中受要约人的保护角度来看,显然对第29条中受要约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第28条。其显著表现就是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在第29条规定的情形下有效的机会要比第28条情形下有效的机会多3倍(文章第二部分第二段对第28条和第29条各四种可能性的分析容易得出此结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第29条中受要约人比第28条中受要约人具有更强的可信赖力,因为前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而后者“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二
  
  通过以上分析,第28条和第29条合理性和完美性几乎毋庸置疑,似乎正验证着——用来描述法条的文字是世界上最优美的语言。然而,再抽茧拉丝般剖析,便会发现某种潜在的问题。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其有且只有三种后果发生:第一,承诺将按时到达要约人;第二,由于某些原因,承诺没有按时到达要约人;第三,承诺到达不能。对于第一种结果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26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三种《合同法》则未作出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是对第二种后果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第29条至少可得出四种可能:其一,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虽超过期限,仍接受,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其二,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无效;其三,要约人如果不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其四,要约人做出的是否接受承诺的通知如果不及时,则承诺亦有效,合同成立。同理,第28条也应包括以下四种可能:(1)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该承诺,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2)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当然无效;①(3)要约人如果不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则承诺转化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必然后果是新要约失效;(4)要约人做出的是否接受承诺的通知若不及时,亦发生同(3)的法律效果。
  对上述两类四种可能分别加以对照,你会恍然大悟:《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可能的情形的规定恰恰相反——当要约人没有发现或者无从知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因其他原因”所致,便更有可能认为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因为基于对《合同法》,尤其是对第28条和第29条的理解,理性的法律主体更有可能以第28条作为法律预期作出行为选择,因为第28条赋予要约人的主动权相比第29条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法律制度本来就像我们的 自然 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够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使我们能在知识及 计算 能力的限度内去应付它。”[1]然而要约人若如此决策行为,这就直接导致守法状态和法律初衷的南辕北辙。
  简单说,假如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但是要约人却没能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这项情况时,他往往会借第28条规定作为法律预期去应付。譬如说,承诺迟到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至,而要约人认为是超过承诺期限所致,当要约人此时不想接受此承诺时,它可能想以不作出任何回应的方式使承诺变为新要约而自然失效,然而正是他的这一行为使上述第29条情形下的第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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