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联盟*编辑。 摘 要:二战后,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由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后又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行政法所借鉴,现已在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得到明确的确认。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也有相类似的制度。如英国的“保护合理期待原则”,即具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意义。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研究和运用才刚刚起步,理论上对这一原则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本文通过完整系统地介绍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对在我国构建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关键词:信赖保护;行政法;保护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及其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它作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始于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拓•迈耶之观点,确立于20世纪50年代德国柏林最高行政法院的一次判决。德国《行政程序发》、《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都明确规定了信用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这种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对方的信赖损失。 二、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1.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总所周知,“信赖创造财产”。只有在国家保护人民的信赖的前提下,人民才有可能投资、储蓄、消费。行政机关如果做事没有规矩,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预测性,不值得信赖,就会降低公民参加社会活动,行政活动的积极性,更有甚者,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这种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就会造成公民与政府的严重对峙,后果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 2.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在现代行政过程中,行政理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政府的角色从管理者变成了服务者,服务行政要求政府抛弃治民的观念树立由民做主的观念,将公众置于行政的中心位置上,政府与公民的地位真正地趋于平等,政府将改进服务质量,高效率的为民服务作为其追求和目的。公民与政府形成良好的合作与互动,再也不是原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要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得到公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