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欠缺与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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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论是调解还是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区别情况,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界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并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正常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利,纠正、减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机关草率进行责任认定的现象。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为只有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才能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才能尽早使各方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具有证据的功能,这与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不矛盾。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功能进行事实认定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和取舍应当符合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特性与证据形成的主客观因素,同时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分离,避免二者同一关系的误区。 参考文献: [1]裴翠屏.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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