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税权关系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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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了这一问题。考察整个税收过程可以发现,政府通过税收获得资金用于公共产品建设,纳税人缴纳税金以解决搭便车的问题。这原本就是一个相互交换合作的过程。因此,可以说政府与纳税人之间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作为一方主体,纳税人理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具体表现在税法领域就是参与权、知情权与监督权。 三、人权与税权的关系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将从两个方面对人权与税权的关系进行阐述。其一,国家税权(力)显然不是人权。首先,人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享有权利主体的广泛性,而国家税权(力)的享有主体只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其次,国家税权(力)
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纳税人税权的限制,在行政关系中,一方权力过于膨胀必然导致另一方权利的萎缩。其二,纳税人税权(利)是否属于人权抑或是否可以说纳税人税权(利)就是人权值得商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纳税人税权就是人权在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但如上文的分析,不能把人权进行宽泛化理解,也就是说笔者不赞同把纳税人税权视为一种人权。 同时,人权与税权之间仍存在着紧密联系。首先,在产生的经济根源上,人权与税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是说其内在经济关系在逻辑上是相一致的。他们都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不可能摆脱社会的经济结构。其次,在权利本位的当下,无论政府是如何的一家独大,其权力的行使总要受制于一定的人权原则限制,而不可能肆意为非。最后,种属于税权的纳税人税权(利)本身就是人权在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正是在人权原则的指引下,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与监督权才得以体现。 四、人权原则指导下的税权设计 1.规制政府税权(力),防止一家独大 首先,明确税权行使的边界,即是说国家税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前提[5]。其次,减少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行使机关主动利用权力寻租而产生权力腐败。最后,在防止政府一家独大方面,必须完善司法机关的相关体制建设,使得司法机关在涉税案件的审判可以摆脱政府的压力。 2.保障纳税人税权(利),增强权利意识 其一,法律没有规定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其二,税法在赋予纳税人权利的同时,本身就设置了不合理的限制,给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其三,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却未必能够承受争取权利的代价[6]。针对这些不利因素,为了避免纳税人税权成为橱窗里的蛋糕——看得见却摸不着情形的出现,有必要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第一,明确法律救济途径。救济途径一般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救济和司法机关的诉讼途径救济。在税法的救济途径制度设计中,有必要采取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先进经验,使得纳税人税权成为一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者准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允许纳税人对公共机关不合理征税的行为提起诉讼,使纳税人税权真正落到实处。第二,将限制纳税人行使税权的不合理限制统统删去。第三,针对现实生活中纳税人未必能够承受争取权利的代价的情形,要大力培育社会中间层,培育第四方主体,以维护纳税人税权的有效实施。 3.实现权利对权力的限制 尽管必须得承认在权利本位的当下,无论政府是如何的一家独大,其权力的行使总要受制于一定的人权原则限制,而不可能肆意为非。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政府无限膨胀的权力极易对所征收到的税款挪作他用,影响到公众对公共产品的需求,因而对纳税人税权造成伤害,进而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纳税人税权(利)对国家税权(力)的限制,史蒂芬·霍尔姆斯和凯斯·R.桑斯坦认为,纳税人有权对行使税权征收到的税款的使用予以监督,他们强调:“对权利实施的财政条件的研究远非拙劣的经济主义,它从根本上讲是政治的。”“它揭示了由集体进行和评估的公共投资的不可或缺”。“在民主制度下,集体支出应该由集体监督。既然基本权利的实施以稀缺公共经费的支出为前提条件,那么公众就有权知道是否得不偿失,是否得到的利益大致等于支出。”[5]因此,中国的税法制度设计中要完善对税款的使用情况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2]梁文永.论人权与税权——基于法经济学的考察[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3). [3]单飞跃,王霞.纳税人税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4,(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2. [5][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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