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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           
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

关键词: 物权/物权思维/ 中国 物权法

内容提要: 中国物权法是 现代 物权思维和古老物权思维碰撞的结果。在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客体、用益物权等基本问题上, 中国物权法表现出了强烈的现代物权思维, 但在许多物权法的具体问题上, 中国物权法又受制于古老的物权思维。这使得中国物权法具有了复杂的意义。弘扬中国物权法的现代物权思维, 克服古老物权思维对中国物权法的消极影响, 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物权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联系渐行渐远,向着财产利用的一个资源分配要素回归。随着市场 经济 的深入和资源利用技术的发展,财富的品种愈来愈多,有体物不再是财富的唯一代表,大量以货币价值为形式的财产活跃在社会各个领域。随着市场信用体系的完善和交易秩序的稳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分离有了平等互利的制度保障,自己的财产给他人利用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现代社会的财产关系已不是古老物权思维所能理解、古老的物权所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变迁对古老的物权思维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但古老的物权思维不想改变自己,对于许多新的财产现象,不是推给其他法律,就是做似是而非的解释或干脆置之不理。例如,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资产的份额,不是有体物,所以,就将股权踢出物权法,让公司法去管股权这一类在现代生活举足轻重的财产,而不顾公司法本是一个民事主体法的事实。例如,信托财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受托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经营权,既不像所有权,也不像传统的用益物权,所以,就有了五花八门的解释,还有了废纸一样的信托法。[2]又例如, 网络 虚拟财产、[3]过期电话卡中的余值、有偿取得的车辆牌照等等,古老的物权思维对这些财产没有任何印象和兴趣,更谈不上处理这些财产的归属和利用。
 
古老物权思维与实际生活的不合将中国的立法机关卷进了矛盾的漩涡。一方面,物权立法不能没有理论,而主流或几乎是公认的理论是古老的物权思维,当传统作为一种天经地义的东西存在时,即便看到了其中的错误也不容易改变,更何况中国的立法人员本身也是被古老的物权思维熏陶着的。另一方面,法律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也是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律。如果说,早有物权法的国家和地区以修修补补的方式解决现实财产问题,还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要求现代中国先复制古老的物权法,再去修修补补,是绝对没有道理的。既然中国是在一个全新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物权法,物权法就必须足够地反映和解决现代中国的财产关系和财产问题。古老物权思维强烈地约束着立法行为,现实生活需求又不断产生突破古老物权思维的动力。因此,物权立法中,立法机关一直不得不在传统与现实的冲突中寻求出路。
 

 
突破而不是抛弃古老的物权思维,产生了意义复杂的中国物权法。突破古老的物权思维意味着现代物权思维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意味着古老的物权思维依然有着自身的影响力。中国物权法是古老物权思维与现代物权思维碰撞的结果。尽管立法机关对这种碰撞作了许多折中性的处理,但还是能看出这种碰撞是非常激烈的。
 
在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客体、用益物权等基本问题上,中国物权法表现出了强烈的现代物权思维:1.在古老的物权思维中,物权法就是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而中国物权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也就是说,中国物权法不仅调整财产归属关系,而且调整财产利用关系。将财产利用关系作为一个与财产归属关系平行的调整对象,是对现代社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普遍分离事实的回应,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利用自己的财产是行使所有权,属于财产归属的范畴,只有在财产交给非所有权人利用时,才会形成不同于财产归属关系的财产利用关系。这意味着立法机关清楚地认识到越来越多的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现象是物权法不可忽略的,是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本质反映。2.在古老的物权思维中,物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而中国物权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删掉了物权法必有的“物是有体物”的表述。将“有体物”三个字去掉,是对现代社会既有实物形态财产又有货币价值形态财产事实的回应。有体物其实就是实物形态的财产,在任何时代都是重要的,但现代经济的核心恰恰是财产的价值化,以一定的货币价值为标志的财产便捷、有力地推动着现代社会的生产和交换。物权客体不局限于有体物,避免了物权法降格为有体财产法,维护了物权法是财产基本法的地位。不对物下定义,使物成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以后新产生的财产,只有符合物权的要件,都可视为是物。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充分了解和深刻理解现代社会物权客体的价值化。3.在古老的物权思维中,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于不动产,而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不动产扩大到动产,是对现代社会财产利用广泛存在于财产各个领域事实的回应。土地的用益物权在罗马法时代就有而且完备,因为土地客观上不可能全由所有权人自己利用,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农业社会也不能不让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分离。现代社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普遍分离,很大程度上是随着动产的丰富和重要而发展的。在飞机,轮船,汽车和在他人的资金这些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财产利用效率,是不可缺少的一环。立法机关最终扩大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决心扩大和强化物权法在财产利用领域的作用。
 
但涉及到物权法的具体制度时,中国物权法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向古老的物权思维靠拢。这可以举三个比较显眼的例子。1.中国物权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三分法是古老物权思维的一个定式,反映了德国民法典以来的物权法对“物”和“物权”的一种偏执的认识。抵押、质押和留置本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由于可能发生担保物的处分,就被认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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