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           
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
入人心的资产组合投资理论。第(2)款的规定还符合现代投资操作中的风险与回报敏感曲线,[7]风险的承受能力主要受经济因素以及投资者因素的影响,在信托中表现为受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因素的影响。例如,以养年老寡妇为目的设立的信托与为抚养幼子而设立的信托在信托目的、对经济的回应敏感性、投资策略以及风险的承受性等方面就大相径庭。 
  在UPIA第二条第(3)款中,列举了八项信托投资中受托人应当考虑的经济、社会和个人因素,并且这八项因素都是相关联、非排他性的。以“税收预期”为例:一个高级纳税人(high—bracket taxpayer)如果购买低收益的免税债券绝对是非常谨慎的,但同样的做法用在一个收入免税的慈善信托受托人身上却就不谨慎了。该第(3)款反映了现代管理和经济学理论对法律的渗透,在实际的信托资产管理中,受托人要考虑的经济因素远不止上述几点,UPIA所倡导的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关键因素,它把更大的空间留给各州根据自身情况去考虑。另外,UPIA还要求受托人应当考虑到信托财产对于受益人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或特别价值”。这一标准不但要求受托人对其投资从经济上进行考虑,还要求受托人考虑某些财产对于受益人身份、人格上的特殊关系。 
  UPIA第二条第(4)款是关于经济信息真实性的要求。其要求受托人对可能招致信托财产价值变化的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例如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表等。在1977年Estate of Collins一案[8]中,受托人因为接受了没有经过评估的低级房产抵押而被法院判决承担随后的信托财产损失责任。而1978年的Stark VS Uni ted States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9]一案首开以投资管理的程序判断受托人是否满足谨慎人标准之先河。 
  UPIA第二条第(5)款想要说明的是没有任何一个投资者天生是不谨慎的。长期以来,信托投资的类型都受到立法的制约,例如前面所提到的“法律列举”原则。但在实践中信托投资的范围经历了空前的变化。曾经被认为是极具风险的投资产品今天被广泛地加以运用,例如证券。而以前被认为是最好的投资领域(例如远期债券)却因为一些诸如通货膨胀等难以预见的因素而成为高风险产品。UPIA认为,对于风险和收益的监控远比去花费大量精力考虑哪一项投资是否谨慎更能使受益人的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观点也是符合现代资产组合理论的:一个再谨慎和专业的市场投资人员哪怕再能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市场的非系统性风险,他也没有办法应付无法预见且随时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风险。UPIA规则含蓄地否定了以往信托法中要求受托人规避“投机”类或是“有风险”类投资的这一规定。 
  UPIA第二条第(6)款是对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长的特殊受托人的一般例外规定。技能原则是基于专业人士所应该具有的技能,而不是他们实际显示出来的技能。易言之,专业人士所应该具有的技能是以一个拥有同样技能的合理谨慎的专业人士在相同的情况下将如何行事来衡量的。技能原则认为像公司受托人这样有特殊技能的受托人有绝对的义务施展其技能,如果该受托人只做了一个普通人应该做的事情是不够的。信托法重述建议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受托人比一个普通人有更高程度的技能,那么他应该对没能使用这种技能所受到的损失负责”。[10]许多法院都使用了这个标准对公司受托人科以注意义务。在stainer Vs Hawaiian Trust co.一案中[11]夏威夷最高法院使用了技能原则来解释一个信托公司的投资。基于技能原则,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还出现了一个对公司信托人施加更高标准的著名案例,即Estate of Beach v.Carter案。[12] 
  四、谨慎义务履行的判断依据 
  UPIA第八条规定,对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应当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来判断”。此条是UPIA对判例法发展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规定。它将受托人在进行信托投资时所处的客观情况确定为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的依据,从而为受益人和法院进行这一判断指明了方向。依美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受托人未履行谨慎义务并由此致使信托财产灭失或毁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信托投资中的受托人,正是此点,致使对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的判断在实践中极具意义。而对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只有着眼于其在执行信托之当时所处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才能使这一判断标准避免主观臆断,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公信力。由此可见,关于进行这一判断的依据的规定是一项公平合理的立法安排。在1996年的华盛顿Estate of Cooper一案中[13],上诉法院一致认为,受托人义务并不仅依靠最后总的收益回报来加以分析,而应当结合当时的信托投资环境综合加以分析。在本案中,亡者以其丈夫作为受益人将她一半的财产设立了信托,并约定在其夫死后将剩余的资产平均分给他们的孩子。但是丈夫在信托开始后并没有认真对待信托约定。相反,他将信托项下的财产作为自有财产来加以管理。在这当中一个重要的资产是存在于一个松散型股份公司的股票,丈夫卖掉了所有的股票并获得了一笔丰厚的收益。就从收益角度而言,这笔收益已经远远超过了如果这笔资产交由另外一个受托人进行管理所可能带来的回报。在诉讼中,丈夫辩称,他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谨慎的投资行为。但是法院却认为被告在进行该股票交易时并不能预先料到其可能获得的收益。所以丈夫的信托行为是不谨慎的。当然,法院还查到,在那以后,Cooper先生将所有的资产都投资了股票,并且都指定了一个唯一的受益人——他自己。 

  五、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4]在1992第三次信托法重述第205条和第208—2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一种“总体回报”(Total Return)标准来衡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论信息时代高校科研人貝的信
    论信息时代高校科研人貝的信
    论信息技术与网络文化产业的
    信托财产权的法理学研究
    试论信息数据的安全与加密技
    论信用卡产业链利益主体的收
    试论信息共享空间下的高校图
    浅论信息管理对企业管理的影
    试论信息化环境下电力企业管
    试论准公益信托的可行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