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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           
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

【摘要】独立参加包括权利主张参加和诈害防止参加,前者对应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实属空白,但它对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具有预防作用。文章通过对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进行考察,主张独立参加在适用范围上不以传统主参加或辅助参加的要件为限,而以防止诈害诉讼伊维护自身利益为限;在参加方式上采用全面参加,即第三人须以主诉讼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在当事人内部关系上,准用行为牵连规则;在审级设计上,规定第三人向主诉讼现时系属之法院提起参加之诉。

【关键词】主参加;独立参加;诈害防止


独立参加制度(或者称为改良的主参加制度)是在扩充大陆法系传统主参加制度 {1}的基础上,为具有主参加利益的诉讼外第三人增设主动参加主诉讼之可能性的制度{2}它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就他人间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权利主张参加);二是主张因其诉讼结果,自己权利将被侵害(诈害防止参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一 法律 规范确立了与传统主参加制度对应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但却并未建立诈害防止参加制度。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对诈害防止参加的现实需求,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民事诉讼法理论界、立法界的充分关注。
   一、独立参加的实务需求及原因
   传统主参加诉讼与独立参加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限于第三人就诉讼标的积极主张权利,而后者包括第三人就诉讼标的阻止他人的诈害诉讼。虽因判决效的相对性,第三人一般不受其效力制约,如此看来,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经足够充分,但若不过多地考虑理论上的证明,而以法官立足实践需求的充分认识来审视的话,基本上可以断言,程序法上仍有必要给第三人专门设置一种自保的武器。根据笔者和同事的实务感受,因当下社会缺乏诚信现象严重,对于当事人串通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又缺乏立法上的规制,故诈害诉讼时有发生。这类诉讼通常与民间借贷诉讼、继承析产诉讼、离婚析产诉讼、拆迁补偿诉讼等有关。串通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规避自己对债权人的责任,并在事实上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近,一些实证案例和一份实证调查报告印证了笔者的上述实务感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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