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制度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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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很显然,这一规定是第一款双罚性原则的一种例外。由于《公约》主要规定的是腐败方面的犯罪,如:贿赂(第15、16和21条)、贪污挪用等侵犯财产罪(17、22条)、影响力交易(18条)、滥用职权(19条)、资产来源不明(20条)、洗钱(23条)、窝赃(24条)以及妨害执行以上犯罪的妨害司法罪等。所以该《公约》明确列举的这些罪名,缔约国一旦表示接受,即使其本国刑法未规定这些犯罪或者虽规定但不予处罚,仍可以依据第44条的规定直接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公约》突破“双重犯罪”原则,无非是加强《公约》的可适用性,尤其在当前各国对可引渡的罪行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的情况下,《公约》的较为一致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超越国内刑法的规定,而优先适用,目的在于加强反腐败领域的合作。另外,腐败的确严重威胁着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严重破坏了国际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只有采取非常规手段,才能对腐败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正基于上述方面的原因,《公约》才对腐败犯罪分子的引渡采取了比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引渡更加严厉的措施。但从《公约》的措辞来看,《公约》能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取决于缔约国的明确接受。 我国《引渡法》确立的是“双重犯罪原则”。该法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才能准予引渡。实际上,采取如此严格的“双重犯罪”原则,不利于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也不利于我国的追逃工作。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公约》第44条第2款的规定,适当修改《引渡法》,在继续维持“双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将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加以规定。同时,从执法和行政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突破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只要是《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均可作为可引渡之罪。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时,更应当将《公约》的这一精神,即单罚性原则规定到引渡条约中去,这样,就可以为我们顺利引渡潜逃到国外的腐败分子扫清有关障碍。 (三)附带引渡原则 附带引渡原则通常是指当一项引渡请求针对的是数项犯罪时,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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