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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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浅析
《国家税务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这个公告的出台对房屋拆建的账务处理影响很大,企业房屋拆建的情况比较多,另外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的账面价值往往较大,所以其财税处理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较大,该项公告出台之前,纳税人一般将被拆除房屋(以下简称原有房屋)的净值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该项公告出台后,纳税人只能将其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基础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那么,其净值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新建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销项税额,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如何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进行账务处理?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有房屋净值的财税处理 企业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需要办理房屋建筑物的改扩建手续。企业会计准则将房屋的改扩建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规定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处置收入和处置成本的净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故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原有房屋的净值不计入新建房屋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是推倒重置的原有房屋净值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成本,以折旧形式在税前扣除。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原有房屋的净损失不能在税前作为财产损失扣除,而应当以折旧的形式在新建房屋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进行摊销。所以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在对原有房屋拆除时净值的处理存在暂时性差异。会计上原有房屋净值计入当期损益,而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以资产损失的形式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将计入当期损益的净值做纳税调增,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将依净值计算的折旧额(原房产的净值除以折旧年限(最短折旧年限为20年乘以当年新建房屋计提折旧的月份)做纳税调减。 在房产税中,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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