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腕劳动法”怎样改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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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腕劳动法”怎样改才好
《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已经整整四年,在这期间,我们等来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又盼来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10年9月14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却发现还是有一些实际问题没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有些问题甚至与法律条文相去甚远。 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因为其罚则异常严苛,被一部分企业称为“铁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的确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让那些自认为熟谙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有些措手不及。尤其是之后陆续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更使得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井喷。 2012年“两会”期间,有不少代表、委员都提出有关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也表示,将在2012年修改《劳动合同法》。 在此,我们对《劳动合同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实施情况与现实不符之处略做分析,以期为即将展开的修改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编辑:www.ybask.Com 。
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太绝对 【关键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改进理由】此前,对于试用期的限制可见于1996年《劳动部关于<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里面提到,“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显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太过绝对。 虽然从立法目的来说,该条款杜绝了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情形。但对于聘用“吃回头草”员工的用人单位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假设一员工5年前离职,现又被重新录用,此时,该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员工肯定需要一段时间来适应。如果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刀切”,那么该用人单位就不能与员工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不太合理。 【改进建议】建议将此条款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一用人单位与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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