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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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
8.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实际损失的发生、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违法。如果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在特定方面不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规定,就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免责或者减责。 《司法解释》第七条从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规定了事务所的五种免责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其中,前三项规定属于因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后两项规定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情形。编辑:www.ybask.Com 。
《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了一种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知假买假)。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属于不合理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免责盼事由。 9.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和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司法解释》第十条针对事务所因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及其瑕疵出资的股东之间的赔偿顺序做出了规定。 (1)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责任顺位。 审计报告使用人由于信赖不实审计报告而从事相关交易导致损失的情况主要以下三种:一是报告使用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发生买卖、借贷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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