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立法 |
|
|
》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都没有对监管主体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的法律规制,《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显将监管人员的责任界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即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才追究责任,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从事违法行为的则不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中没有对监管机关信息披露义务等义务的更详细的规制,这就使得监管机关有可能行政不当作为而不受法律追究,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再看处罚力度,以我国最新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为例,船舶污染海洋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额度是30万元人民币,而与之相比,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规定的处罚额度最高是1千万美元(排放指定污染物),而对违法排放污水、丢弃垃圾等行为则最高可罚款1.1百万美元,可以想见,在这样高额的处罚面前,任何违法者都不得不考虑后果,不敢轻易违法上一页 [1] [2] [3] [4] [5] |
|
|
|
上一个论文: 海洋环境卸船机的防腐技术(综述) 下一个论文: 全球化环境下我国海洋环境主权的维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