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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下简称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的出台目的是解决90年代初起,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大幅度增加,拖欠期限过长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着建筑企业的生产发展。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不平等的地位,为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老大难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同时也在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方面较大地弥补了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不足,对我国《担保法》的修改完善以及《物权法》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 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但是,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据此断案时,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障碍。为了解决合同法28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歧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286条出台后,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LOcALhOSt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留置权。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它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笔者认为合同法286条的规定称为留置权是错误的。一方面留置权本身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筑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要判断合同法286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286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à虽然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笔者认为将其性质定为法定抵押权不妥。因为此项权利与《担保法》对抵押权的界定显然不同,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但却不需要登记,如何对抗第三人呢。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如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可见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法定抵押权。并且法律条文本身也没有明确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约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á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其他法律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22条就是对优先权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已明确采纳了“优先权”的概念,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合同法286条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 二、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286条对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将建筑工程价款界定为“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不足,未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没有以工程造价管理的基本规范为依据,缺乏科学性。工程造价(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â司法解释未能以此为依据来全面分析工程造价的所有具体项目,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司法解释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制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与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有出入,显然有违《合同法》强调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对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影响到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如:工作人员的报酬涉及生存权应享有优先权,但材料款与银行贷款为经营性权利,能否享有优先权?计划利润是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在实际支出的范围,能否享有优先权等等。三、特别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垫付的资金是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争议较大。国家明令禁止带资承包工程项目,但建筑企业垫付的资金一般均用于工资和材料价款,这部分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四、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能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但此规定明显有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 合同法286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是也没有完全弥补这一缺陷。建筑企业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是双方协商将工程折价或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筑工程,但是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就可能出现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明确“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仅仅考虑到生存权至上的原则,未能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显然是不全面的。在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大量存在,如国家机关办公大楼、*设施、机场码头、体育馆等等。另外,对于“消费者”没有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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