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特别严重的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没有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不能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或者取证人断章取义,证人出于对取证人的信任没有阅读就签字而造成证言不真实的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有必要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强制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2、警察出庭作证问题
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但是对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等。特别是被告人辩解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情况下,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需要,警察应当到庭作证,而不是由办案单位出具一份“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证明材料。警察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和在法庭上作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角色,此时他没有了作为警察的强制性力量和国家机器的威慑力,是与被告人同等地位的证人,当他面对庄严的法庭宣誓后,他必须依法如实作证,此时的他仅以个人名义向法庭作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排除了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庭才能采信。
3、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合理,其出庭作证、公开鉴定过程的义务因受人身保护权利而被忽略。在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接受质证,只是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而且由于司法鉴定是一项涉及多门科学的专门工作,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难以提出辩驳意见,加上从事司法工作人员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识,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反对意见,经常因无证据而不被法院采纳。这就需要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来对鉴定结论提出见解,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案件当事人可聘请具备鉴定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质询,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解释,给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综合意见,这样辩方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理顺鉴定程序。必须明确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公布自己的鉴定过程及结论,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对其陈述质询。同时规定鉴定人享有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权、参与诉讼权、人身受保护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承担拒绝鉴定、超期鉴定、错误鉴定、拒绝出庭作证等应接受不利法律后果的义务。
刑事诉讼不仅要打击犯罪,同时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观念的转变最终要落实到行动上,只有解决好上述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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