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缓解我县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下发的《aa省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额救助和门诊救助为辅,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资助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以及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分散供养孤儿;
(三)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保障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病情重、治疗费用大(个人实际负担费用5万元以上)、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LoCAlhost
第九条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中的(一)、(二)、(三)类对象不设定医疗救助病种限制,其它对象实行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病种范围:
(一)癌症、恶性肿瘤;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五)急性脑中风,慢性重症肝炎;
(六)重型颅脑损伤或重型肢体骨折;
(七)心脏病(心脏搭桥手术或心脏其它手术患者);
(八)红斑狼疮(合并重要器官功能障碍);
(九)重度精神病;
(十)重度烧伤。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资金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含农村分散供养孤儿)、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资助资金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边缘户大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5%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农村分散供养孤儿患病住院治疗,按个人实际负担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5000元。其个人负担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在享受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救助,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单位统筹使用。此项补助经费由县民政部门提供供养人员名单和用款指标,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无力筹措资金住院治疗或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且常年需要药物治疗维持的,可按救助封顶标准4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的定额医疗救助。对个别病情重、治疗费用大(个人实际负担费用5万元以上)的对象可实施二次救助,最高救助封顶1万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所规定的疾病时,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县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明(城乡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农村孤儿救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大型设备检查(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减免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50%;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优惠5%。
第十八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保险金;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四)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之外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由家庭户主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医疗救助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城市低保证》、《农村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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