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和广大的
发展中国家围绕知识产权问题的分歧与激烈的讨价还价,其根源就在这里。不仅如此,对于同一个国家来说,当它还处于不太发达的阶段时,它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与现在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并无二致,但一旦它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技术与文化都具有相对优势的时候,它就有着与先前截然不同的态度了。在这里,美国是一个最典型例子。当它的出版业远不如欧洲发达,很难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与欧洲国家抗衡的时候,它要求的是对版权采取较低水平的保护。因此,它迟迟不加入保护水平较高的伯尔尼公约(直到1989年才加入),而是力促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范围内签订了另一个保护水平较低的《世界版权公约》。可是,当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的时候,它却不满足于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保护水平了。为了维护在技术与文化上的霸主地位,美国千方百计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来,并最后促成签订了一项比以往任何知识产权条约的保护水平都要高的新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这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由上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建立在一个国家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一定时期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归根到底,都表现为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点的选择不同。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国际社会的法律平衡
知识产权是依法确定的“私权”,属于内国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范围,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一旦跨越这个地域界线,这种排他专有权也就无法律效力了。一项在国内获得专有权的智力成果,如果在他国没有依当地法律被授予专有权,势必在进入该国的公有领域时不能受到该国的合法保护。因此,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或者说是有国界的。国界的。
然而,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智力成果却是无国界的。科学、技术与文化作为人类社会共有的文明成果,原则上可以为全人类共同享用,没有民族之别、肤色之分、制度之异。智力成果本质上的这种共有性,为其跨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流动与传播提供了潜在的可能性空间。但是,要把这种潜在的可能性较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受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享用智力成果的客观需要,二是智力成果流动与传播的客观条件。
从世界范围来说,由于社会与历史等原因的综合作用,各个国家的科学技术、文化与经济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不仅在水平上呈先进与落后之异,而且在内容上显现出特色之别。近代文艺复兴以来所出现的“科学技术中心”现象,就是这种发展不平衡规律的最好体现。到目前为止,已经存在的“科学技术中心”有:意大利(1540—1610)、英国(1660—1730)、法国(1770—1830)、德国(1810—1920)、美国(1920—)。这些国家作为特定时期的科学技术中心,其科学技术人员、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科学著作与论文等指标的数量,都是同时期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仿佛就是一个“辐射场”,具有世界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会源源不断地从这里产生出来。科学技术发展的这种不平衡性,客观上需要国家之间互相借鉴和学习,也就是说,为科学技术成果的“梯度转移”(即从先进国家向落后国家流动)提供了客观需要。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科学技术中心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转移,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成果梯度转移的结果。
智力成果从一国向另一国的流动,必须具备许多客观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文字的产生与印刷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语言的互通与人员的交往、交通的便利与通讯传播手段的产生与发展。文字与印刷技术为智力成果提供载体,并使之保存下来;语言的互通与人员的交往,为智力成果的交流提供了前提;而交通与通讯传播手段则为智力成果的流动提供了通道。这些条件随着人类文明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智力成果的流动随着这些条件的产生和发达而日益活跃起来。当近代资本主义取得全面胜利的时候,这种智力成果的流动,作为国际交往的重要内容,已经成为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
当智力成果的权利还没有由法律固定下来的时候,智力成果的跨国流动属于公有领域的无偿使用。只有当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标的物”而被法律确定下来以后,智力成果的跨国流动就被设置了一道法律屏障。于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流动性之间的矛盾,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而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一个突出的国际社会矛盾。解决这一国际社会矛盾,便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原初动因。
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这一矛盾的解决,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从这一过程来看,国际社会对这一矛盾的解决,要远比在主权国家内部平衡知识产权占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复杂得多。虽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实际上也是知识产权占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但这里的占有者与使用者已经不属于同一个国家,二者利益的平衡,不可能像在一个国家内部那样,通过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实现,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平等协商,签订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或协议来解决[6].这些条约或协议对当事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他们依据条约或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按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当事国国民和本国国民一样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国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矛盾。但是并没有解决问题的全部。这是因为:第一,条约或协议对非当事国并无约束力,但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物的智力成果并不因为在这些非当事国得不到保护而不流入这些国家。虽然对外国知识产权不进行保护的代价是本国的知识产权在外国也得不到保护,但对科学技术与文化相对落后的国家来说,它所付出的这点代价要比它得到的小得多,小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正因为如此,一些还不甚发达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