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国家迟迟不愿意加入已经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致使公约成员国的数量增加缓慢。所以,推动更多的国家加入现存的各项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就成为各知识产权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要任务之一。第二,和其他领域一样,由于国际社会是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横向“平行式”社会[7],至今缺乏真正具有权威的统一的国际立法与司法机构,虽然通过国家之间的平等协商,签订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但这些条约还是一些“较软的”法[8],缺乏制裁和强制实施规定①。因此,即使是在条约的当事国,外国的知识产权也未必能得到真正的保护。正因为如此,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使知识产权与其他国际贸易挂钩,并把贸易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
的做法,才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利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法定的“私权”,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但由于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物的智力成果的跨国流动,知识产权这种“私权”便不可避免地进入到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因为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涉外规定,影响着外国人在该国的法律地位;保护本国人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不受侵害,是一国对外行使主权的表现。但是,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并不是国际法直接调整的对象,表面上看来调整知识创新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并不是直接统一的知识产权实体法①,这些条约只是主权国家之间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一致协议,有关保护权利人的规定必须通过当事国对条约义务的履行,才能转化为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创新者与使用者②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它的直接调整对象应该是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从国际知识产权法到知识产权,它的调整关系链是:“国际法—国内法—私权关系。”
一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适应的。不同的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不仅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同,而且社会制度类似的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一定相似。[9]
日本欧洲美国优先原则先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先发明原则早期公开制度有有无专利时间从申请之日起20年从申请之日起20年从专利授权之日起17年不同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别是多方面的,但根本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上。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利益相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首先,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知识创新带来的国家经济利益是正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高,知识创新者的垄断收益就越大,创新的积极性就越高,创新的知识就越多,从而客观上增加了知识的供给数量,促进了国家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其次,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知识使用、扩散所带来的国家经济利益是负相关的。因为对知识而言,学习的代价是远低于创新的代价的,所以,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低,知识就越能通过学习或模仿得到广泛使用,从而减少国家学习和借鉴的费用,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相反,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越高,知识扩散的困难越大,国家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就越少。
因此,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一个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与国家经济利益之间的这种正负相关性,决定了一个国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必须依据本国科技、经济与文化发展水平,由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差异与冲突。
在当今国际社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创新与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角色差异。据统计,占世界人口4/5的100多个发展中国家只拥有世界研究开发力量的12.6%,而仅占世界人口1/5的20多个发达国家却达到了总量的87.4%;在全世界申请的专利中,真正属于发展中国家独自拥有的仅占1%,对未来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品,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所控制[9].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给他们带来经济利益的主要是学习和模仿发达国家的技术,依靠知识的扩散使用。因此,一般说来,他们会选择保护程度较低的知识产权制度。与此相反,给发达国家带来经济利益的则主要是知识创新。为了保持其竞争优势和技术垄断,他们往往选择保护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可以用美国经济学家雷蒙德·弗农的“产品周期”理论来加以说明。
雷蒙德·弗农认为,一个发达工业国家的任何一个工业都将经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及当地销售的增长;第二个阶段,国内市场的饱和,及向外国市场出口;第三个阶段,对外投资,以便在外国市场提供该产品;第四个阶段,从外国向原来母国市场出口[10].
在弗农的这一理论模型中,如果考虑技术知识的流动性,那么,产品周期的第三和第四阶段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设在对知识产权不进行保护或保护不力的外国的生产基地可能会由外国仿造者而不是由创新企业建立,而且,这些仿造者最终会同时在国内外市场上进行竞争,从而危及创新企业的垄断利益。因此,具有创新优势的发达国家,为了防止和阻止发展中国家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以便维持他们在技术与文化上的霸主地位,总是谋求在国际范围内建立一种保护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法律秩序,并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挂钩,逼迫发展中国家制定和实施较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及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就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上述战略的具体实施。当然,由于国际市场的形成,以及不断增强的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发展中国家出于本国利益的需要,也可能会考虑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从而坐到谈判桌上来,与发达国家一起共同磋商与推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
由上可知,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差异,是由不同国家的利益冲突决定的。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又是以国家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共同需要为动力的。这种源于经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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