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满、彻底地解决涉案的行政、民事争议。
2、行政不作为案件,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工商、卫生、公安、土地、房产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领域,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不予给付。相对人如果起诉,其诉讼请求必然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
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要求给付抚恤金、养老金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中获益、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效率太低,如果通过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无异雪中送炭,及时解决了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是及时纠正了其违法不作为,对双方显然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3、行政自由裁量权类案件。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存在着“高罚低收”“议价行政”的问题,这样在行政诉讼中,就存在协调的余地。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如对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化解了争议,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减轻了相对人的诉累,符合处罚不是目的的行政管理理念,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可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也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4、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往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由法官向赔偿诉讼中的请求权人释明赔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所受损失经过计算,是否全部赔偿及赔偿多少,都可以协商,公平合理解决。但是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应当是下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注意的。
5、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要修改,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临时用地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②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⑤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
另外,不适用协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不能成立”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
四、协调结案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限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则不宜协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
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很多情况下,依法协调及时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协调,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换取和解,或者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超出职权范围,明知“违法” 进行协调,法官在明知具体行政行为定性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况下,进行处罚轻重的协调,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3】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法院更不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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