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三)适度协调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4】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
五、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由于行政诉讼没有协调、调解的法律依据,所以,协调案件没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协调的提出、协调的原则、可以协调的案件类型、协调结案的方式均无相关的规定,属于审判实践中探索的内容,各
地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原来由于受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影响,协调案件的材料一般不入卷,协调案件时所做的工作在诉讼卷宗中不显示,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显示,结案方式一律采用裁定准予撤诉。近两年协调案件的呼声越来越高,协调案件逐渐由“地下”转为“地上”,为适应审判的要求,各地均在积极探索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笔者谈一下自己在此方面的粗浅认识。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
1、协调的提出。协调的意向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院主动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行政诉讼协调案件应该坚持合法性原则,协调之前,应当查清事实,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协调,均可以依笔录的形式记载入卷,或者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入卷。启动了协调程序之后,在庭前、庭审中、庭后均可以进行协调。
2、协调的进行。立案前可以进行指导协调 ,由接待人员解答相关问题 ,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可诉,诉讼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告知其诉讼风险和成本,让其衡量利益得失,劝导当事人尽量自行协商解决,慎重选择诉讼。立案后开庭之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组织证据交换,发现案情简单且能查明的,在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之后,为尽快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应及时进行协调。这类案件一般是一些给付类型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以及一些起诉超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
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审时度势,多做一些法律释明工作,促使被告主动改变或撤销其违法行为,促成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告止诉,抓住机会引导当事人进行协调。如果庭审中出现了协调的机会协调不成或需要时间进一步协调,尽量不当庭宣判,庭后可以多次做工作,做工作时要讲究策略和方法,善于借助“外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协调。另外,一审、二审期间均可进行,但着重点不一样。一审期间,因行政机关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调解的成功率会更高。二审期间,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且面临二审被告不能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条件,调解难度大一些。二审协调后的结案方式除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之外,如何处理一审的裁判也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3、行政诉讼协调案件仍应采用合议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协调时亦应采用合议制,以便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准确的判断,发挥每个审判人员协调案件的优势,充分利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另外,合议制也可以发挥监督的作用,防止个别办案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5】
(二)协调结案的方式。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目前协调结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审裁定准予撤诉
目前裁定准予撤诉是协调案件最常用的也是唯一有法律根据的结案方式(行政赔偿可制作调解书除外)。行政机关与原告协调后达成和解意见或行政裁决案件所涉及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还有一些社会影响大、矛盾尖锐的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不佳,法院通过协调解决纠纷后,说服原告撤诉的,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笔者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应当对协调的内容予以确认,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还应当作出说明,作为纠纷已经解决,准予原告撤诉的理由体现出来。
2、二审时协调结案的方式
(1)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时通过协调上诉人达到目的,申请撤回上诉,这是二审时合法的协调结案方式。裁定中应当载明协调的内容。(2)协调结果需改变一审裁判,在二审裁判中确认协调结果,同时对一审作出改判。(3)对一审原告胜诉,上诉人在二审中通过协调达到诉讼目的,而一审原告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原告同意撤回起诉的,二审以采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一审原告撤回起诉。
笔者认为,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根据协调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和解协议,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
参考书目:
【1】刘伟光 :《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福建法学》网络版,2003年8月31日。
【2】叶德武、汪本雄、黄金波、肖杰著“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10月16日。
【3】刘国海:“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载《中国法院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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