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犯罪形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死亡均不是结果加重犯,因为:1、轻伤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不是必然递进关系,轻伤并非是重伤、死亡的必经阶段,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重伤标准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很多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不存在基本犯罪构成。2、伤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不管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结果,都是伤害的结果,不能把伤害的结果分割开来。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属故意伤害罪主观内容。
关于打击行为造
成特殊体质而死亡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
1、行为人的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应当存在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根据客观情况应当认识到被害人与正常人有所不同而实施打击行为,因该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如某甲抓住一七旬老太太头发而撕扯,造成老太太因紧张、激动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尽管某甲不知道老太太有冠心病,其实施的撕扯行为也是轻微的,但其主观上明知打击一个七旬老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仍为之,其主观上就是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相反,如果某甲抓住一个三、四十岁的年轻人头发撕扯,造成年轻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某甲的行为主观上就是殴打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但应当预见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预见,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对象的不同有时可以人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依据。
3、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打击,应当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四、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实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要求行为人原预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超出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但在伤害案件中,在司法实践极为复杂和疑难,现举例分析说明:
1、各行为人预谋时均是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伤害行为。如甲在街上闲逛,见一对青年男女在谈恋爱,出于流氓之动机,上前调戏妇女,并对男方推推搡搡,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如打耳光等,在殴打中,男青年反抗中击中甲的脸,甲疼痛,遂照男青年的脸部猛击一拳,设定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或击男青年左眼,造成重伤。
乙主观上仅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殴打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是:
1>乙没有伤害罪之故意。乙主观认识上只有殴打之故意。认定乙的主观故意要综合其他因素分析,如前因、动机、目的、是否携带工具、打击部位、对造成后果的态度等。2>轻伤结果是甲的行为造成。3>伤害后果虽与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不考察主观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全部。
2、各行为人预谋时均出于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罪之行为。以上述为例,甲被打受疼,遂掏出刀子(乙不知情)将男青年胸部就是一刀,造成男青年当场死亡。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甲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同上。
3、各行为人均有伤害罪之故意,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如甲乙均与丙有仇,约定要打断丙的一条腿,并准备有刀具。二人具体实施时,由于丙激烈反抗并打伤甲,甲一怒之下照丙头部猛击一棍,造成丙当场死亡。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对乙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
1>甲乙二人均有伤害之故意,甲突然产生的放任杀人的故意,该放任杀人的故意与乙没有关系。
2>死亡结果与乙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乙帮助行为,甲的行为就不会实施,故乙对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乙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没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但有着过失的心态。健康权与生命权密切相关,肌体受到伤害与生命受到威胁之间没有明显界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应该预见到具体实施伤害行为时很容易演变为杀人行为,且伤害结果也很容易演变成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也不可能控制伤害结果必然或绝对不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乙对于死亡结果只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密不可分这种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对于死亡结果,乙主观上罪过形式是过失,客观上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4、各行为人预谋实施伤害犯罪,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时因新的动机而单独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对实行犯应定故意杀人罪,对其他预备犯仍应定故意伤害(致死)。如甲乙预谋伤害丙,并准备作案工具由甲单独实施。甲具体实施时想到丙曾与自己的妻子通奸,于是索性将丙杀死。乙对死亡结果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案例3、4的区别在于,案例3甲是基于原预谋的犯罪故意而过限,案例4是甲基于预谋之外新的故意而过限,同时不排除有预谋的原因成分。这种过限行为在两个无相互联系的犯罪中容易区分,如在盗窃过程中个别共犯过限而杀人,其他共犯不承担过限行为的责任。是不是说,预谋伤害而实行犯过限杀人,其他共犯也不能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呢?不能,理由是:
1、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时,如盗窃,行为人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会出现死亡的后果,故盗窃犯对死亡结果无罪过,无罪过则无刑事责任。而出于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一定预见,上面已经详述,伤害故意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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