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的罪过,因此对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2、死亡结果与乙的杀人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带有必然性,即没有该行为之存在,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也许如果不发生甲乙二人预谋之事,乙可能同样会实施杀害丙的行为。但这种推测已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刑法只讨论已然之事,不讨论未然之事。毕竟这次甲基于二人预谋之共同犯意的基础上而产生,并且利用的乙提供的各种条件。所以,乙的行为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伤害与杀人存在竞合关系。人的生命权只有一次,甲实施杀人行为就不可能再实施伤害行为。对于甲而言,伤害丙之故意是二人共同产生的,杀害丙之故意也不是以前的伤害故意毫不相干,是在伤害故意基础上更进一步产生杀人的故意,故伤害和杀人互相联系且均不违反其意志。对于乙而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乙都是持过失态度。不能因为甲把丙伤害了,乙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致死,甲把丙杀死了,即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反而乙的罪行却轻了,明显违背罪与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如果甲乙预谋后,甲中间放弃了原预谋后的犯罪后又单独产生的杀人故意,则又另当别论。
五、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未遂。对于结果犯,出现犯罪结果,是构成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如果没有出现犯罪结果,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刑法》第十三条是根据犯罪的实质和法律内容相结合给犯罪所下的定义,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只要是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应按犯罪处理。因此,对故意伤害未遂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主观故意是致人轻伤程度的,不存在未遂形态。因为故意伤害致
人轻伤,本来就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量刑也较低,不管其动机多么卑鄙,手段多么恶劣,其未完成本身就足以说明社会危害性根本上说达不到犯罪的标准。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无未完成罪之形态,就是因为没有造成法定结果本身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
2>主观故意明确以重伤为目的的,存在未遂之形态。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且行为人主观上恶性较大,甚至极大。虽没有造成重伤结果,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以实施,必然造成重伤结果的出现,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处罚,必然不能达到刑法应有的作用。如行为人多次预谋要某人的一条腿、或挖一只眼,或用浓硫酸毁容等手段以报复他人等均属于故意伤害罪。即使未遂,其行为的严重性也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以犯罪处理。
3>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伤害目的,仅是出于教训、殴打、出气等内容,或其他概括的故意,无其他证据存在重伤目的的,又没有出现伤害结果的,不存在未完成罪之形态。
六、教唆伤害与实行犯故意杀人竟合的处理。教唆伤害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是共同犯罪的过限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把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过限分为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我认为,用该理论解决教唆伤害中的过限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所谓重合性过限,就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死了丙,甲故意伤害,乙是故意杀人,在伤害与杀人之间存在某种重合关系,就教唆犯而言,应视为被教唆的人实行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除实施了教唆之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例如,教唆者教唆他人盗窃,而实行犯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重合性过限,由于过限行为、结果与教唆行为、结果存在一个重合性,故教唆者承担既遂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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