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底及其标书的内容等信息。其他信息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2、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是商业秘密所以成为秘密的根本属性。从此款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是广泛的,从略高于公知信息的技术到完全符合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技术,都可以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新颖性,但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认定具有新颖性。其次,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来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以后发生质变,具有新颖性,那么就应该认定其具有新颖性,不能因其组成的某一部分没有新颖性而否定整体的新颖性,或者将不能分割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认为一部分有新颖性而其他部分没有新颖性。第三,要明确本条所称公众之范畴。从广义上讲,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泛指一切普通大众,如果从狭义角度理解,应特指那些技术领域内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人员,尤其应包括同业竞争对手,凭他们已掌握或熟知的信息,来衡量某一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把那些对技术一窍不通,甚至文盲划入公众范畴,无助于解决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此外,还有两类人不应列入公众范畴。一是拥有技术信息单位的内部职工,由于他们所处的特殊环境,具有掌握技术信息的便利条件,因此不具有代表性;二是技术合同的受让方,他们受合同制约,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受让技术方案,否则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类人都属于特定的人。第四,应明确知悉的内容。知悉应解释为对技术方案实质部分的接触,不是道听途说,也不是略知一二,而应是实质性的掌握了这一技术成果。这里必然要涉及到知悉的渠道问题,在实践中,人们获知一项技术方案的公共渠道就是公开出版物。无论它最初是以展览会、交流会、广播、电视或者其他形式出现,最终都要以文字形式总结,落实在出版物上,介绍给公众。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公开出版物上向公众披露了,其非公知性这一特点也就消失了,形不成商业秘密,而成为公共信息了。
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按照《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即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中最难以确认的,商业秘密在时间性和专有性上的不确定,以及其不公开性,使它的价值评估比商标、专利困难。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首先要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及该企业的商业信誉相联系,而且必须看到它可能是一个变量,不经披露则价值可以评的无限高,一经披露则变得一文不值;其次要考虑商业秘密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包括权利人开发时的成本、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产品在市场中的销售情况以及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在确定市场销售情况时,要考虑产品进入市场的投入、使用商业秘密获利情况、市场未来的发展对使用商业秘密产品的需求以及市场中替代产品的情况。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确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基本上遵循下列原则:(1)开发所投入的成本;(2)在市场中历年的销售额和实现利税情况;(3)保密措施的投入。在商业秘密价值性的确认中应当避免主观臆断,决定产品的销售情况也不能完全依据市场销售额,还要看商业秘密在产品中的作用和该产品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过使用具有商业秘密的产品,取得市场的垄断地位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该产品在与类似产品的竞争中未取得垄断地位,其价值就大打折扣。
4、具有实用性。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因此,一信息若不具备可应用性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而且该信息的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若该信息的可应用性尚未确定,在两可之间,则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5、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根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尽了合理之努力”。这一要件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也是判断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若虽具备以上4个构成要件,但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只是一般工商业信息。因为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企业对其商业秘密只要有一定的保密规定就应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我们亦赞同这种观点。但是难点在于,什么样的措施才能被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商业秘密并不涉及国家利益,不能按保密法的规定来确定。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普遍存
在着事前忽视,事后补救的问题。这表明了合理的措施没有一定的标准。从可能引起泄密的途径看,我们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并控制商业秘密的文件,如公司章程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直接在单位采取安全保卫的措施;对雇员进行保密教育;雇员调离公司时的保密约定;在涉及政府合同、许可或合资协议,向供应商或客户提供相关信息时控制他人披露的合同条款等。
(二)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性要件。若行为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未造成重大损失,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只能按照刑法以外的相应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相应规定以民事、行政制裁手段予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公安部、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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