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人民检察院参与行政诉讼,并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方面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方面的监督只能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裁定而进行的一种事后补救。而且,实现这一监督的手段也极为单一,只有抗诉一种方式。只有建立起行政公诉制度,才能使检察机关参与到普通的行政诉讼过程当中,才能由原来的
一种“事后监督”变为“事先监督”和“事后监督”两种监督,从而大大提高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3、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建立科学的行政诉讼体系
由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从法律应当为实体的公共权利提供诉讼程序的保障这一角度出发,有必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只有存在着相应的程序制度保障时,才有了实现的途径和可能。具体到就行政诉讼而言,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内容比较简单,仅仅存在行政自诉制度,其内在体系既不科学,又不能满足日益拓宽的公共权利保护对诉讼程序的需求。要建立我国完整而科学的行政诉讼体系,就必须建立行政自诉、行政公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它们结合为一个有机的行政诉讼整体,充分发挥各种行政诉讼手段的作用,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行政案件,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必须首先将行政公诉与行政自诉、行政公益诉讼区分开来,对它们进行科学界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区别适用。
行政自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损害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行政公诉与行政自诉明显不同。行政公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代表的是国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诉讼结果与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行政自诉则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代表的是自己,请求保护的是其自身利益,诉讼结果与起诉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时,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行政公诉与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不同体现在诉讼主体不同,前者为人民检察院,后者一般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公诉“脱身”于行政公益诉讼,但行政公诉又优先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一旦提起了行政公诉,其他诉讼主体就没有必要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4、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我国法治进程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有学者认为,根据法治的运行状态,法治有三个层次。[7]其一,是法治的理想状态,指法治的价值观,包括法治的原理与基本观念;其二,是法治的规范状态,指法治理想的法律表现形态,包括具体表现为依据法治原理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等;其三,是法治的现实状态,指法治理想、法治规范的实现程度。这三个层次要得到实现,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关键。因为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担负着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繁重任务。行政权的运用,最广泛、最密切地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面对政府日益扩张的行政权以及行政事务的日益复杂化、专门化的趋势,现有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已显得力不从心。由于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有些行政行为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利益的维护者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从而决定了它对那些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这样就进一步扩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能进一步促使行政机关时刻把公共利益、人们的整体利益放在心上,依法行政,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
四、提起行政公诉的主体资格
由于行政公诉基于国家公诉权而产生,因此行政公诉的主体资格只能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即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者。目前我国宜由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诉的主体。
但是,对于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原告说和公益代表人说。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在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其身份代表的是国家,所以,在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原告人,应当享有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公益代表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其自身的公诉职能,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公益起诉,其地位类似于原告,又不同于原告,可称之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二者均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检察机关不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检察机关并非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从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来看,其是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所以无论检察机关以原告还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都无法准确地反映检察机关的性质和特点。鉴于此,检察机关可以援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的提法。这样既妥善解决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身份和地位以及诉讼程序的安排,又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保持了一致。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既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五、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
1、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这种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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