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明确的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法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因此,应将这种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纳入行政公诉的范围。
2、公益性行政行为。所谓公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作出的事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政府实施的对某极具代表意义和文化价值的古建筑的拆除;政府对森林的破坏性采伐,严重影响、危及当地的生态环境等。基于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维护,对行政机关的公益性行政行为应纳入到行政公诉的范围。
3、授益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当行政主体违法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因行政相对人获得了利益,当然不会提起诉讼。如税务机关违法为某企业减免税收的行为,
行政主体出于不正当目的或为了不正当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颁发证照、给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奖励等。目前,这种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益或损益的行为因为并不直接侵犯或损害他人利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他人是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为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应将此类行为纳入到行政公诉的范围。
4、其他积极行政行为。现代行政已由过去传统的“消极行政”或“守夜人”的角色转变为“积极行政”。积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在不需要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作出行政行为。在行政主体作出的积极行政行为中,只要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应纳入到行政公诉的范围中来,如行政征收、行政规划等。
脚注:[1] 参见毕玉谦 舒天主编:《法官检察官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2] 参见徐育苗主编:《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
[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
[4] 参见(日)清水澄:《行政法泛论》,金民澜译,商务印书馆1912年版。
[5] 参见李湘如:《英国行政法上的几种特别的救济方法》,《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1期。
[6] 参见徐育苗主编:《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
[7] 参见吕世伦 周世中:《法治合理性的内涵及其意义》,《法制现代化研究》第4卷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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