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权力的控制系统,对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行政权,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保证作用。这方面在我国还是很薄弱的。法律规定的人民的民主权利如何来保证实现?倘若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损害怎么办?如何处理?目前也仅有事后的救济提供保障。但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很少的。现阶段也仅限于行政系统内特设的专门监督有《行政监察法》和《审计法》。长期以来,我国立法领域内行政权的强化和监控行政权的稀缺,形成鲜明的对照。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占法律、行政法规总数的80%以上(汪永清:《立法结构均衡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1990年至1996年的立法中,监督权力的立法,仅占总立法数的1.9%左右,以程序形式来监督权力的立法更为罕见(沈荣华:《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若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法律监督机制并没贯彻到每一个法律法规中,往往失之于对监督主体的方式、程序和具体责任形式的欠明确的规定。总之,我国法律法规基本没有突出“管官”的功能。大多数法律法规对行政权行使的范围、权力的法律控制手段、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作为人民主权的代表机关享有最大权力和最高权威。然而,现实中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并未真正行使与其法定权力机关地位相称的、依法独立活动的权力,发挥出最权威、最有效力的监督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人大的法律监督制度还有很大缺失。评议制度
、弹劾制度以及不信任投票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调查、审议、罢免等程序都没有相应的程序法加以具体规范,等等。由此看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很有必要通过立法来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尤其是监督职能,用法律来保障其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我国宪法第5条确立了政府必须守法的宪法原则,除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外,司法控制是使政府守法的重要保证。在我国,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主要的专门监督机构。要使这些专门机构铁面无私,发挥有力的法律监督作用,最有效的莫过于使其享有充分真实的司法独立的地位。当前,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上也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条文,但是由于在体制管理上,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编制和财政拨款是由同级政府统管;即使在司法系统内基于隶属管理的要求,个案的审理也受到层级约束,法官并无独立审判的主体资格。因而,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使实际上仍受到方方面面的牵制。目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需要认真分析研究,而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纠缠不清的关系的影响,妨碍司法独立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要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就必须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所依之法首先是司法独立之法,应在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从法制上完善和改进司法权同立法权,行政权及执政党的关系,真正确立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地位,在司法机关中高高树起法律至上的神圣旗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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