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没有意识到。
依法治监已成了监狱工作的最强音之一,所谓依法治监就是依照法律精神治理监狱,监狱按法治精神运作。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之一(有的同志对这个也不理解,认为罪犯只是“治”的对象⑥),按照法治的要求,应当充分、积极地参与(当然依法)监狱的运作,因为这和他们的利益、权益密切相关。暂不说监狱大政方针的制定,至少监狱制订的有关规定应当充分征求罪犯的意见,但实际上,可以说,这样的情况寥寥无几,即使征求了意见,未见得作了充分的考虑和吸收,也就
谈不上参与。原因在大家觉得,制订规章制度就是管他们的、治他们的,为什么要让他们知道,征求他们的意见。深究起来,在表面上,是个工作方法的问题,再挖一点是法律的工具主义倾向,其实本原上还是对罪犯权利的忽视,即忽视了罪犯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在理论上,干警和罪犯都有参与权的,在实际行使中,罪犯的这种权利就被理所当然地忽略或剥夺了,“平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没有体现出平等来了。应该说,这就属于高文同志所说的要归还给罪犯的权利,属于平等对待罪犯的内容之一。
同时,现代监狱越来越注重向科技要警力,依靠科技力量,保证监管安全,越来越多的监狱在监管场合安装监控系统,通道、监舍甚至厕所,几乎凡是罪犯活动的场所都装上探头。先不说这一做法在思想上就有了“罪犯都是坏人,要干坏事是必然的”与法治精神违背的怀疑论错误前提(实际上就是不尊重人格),单就隐私权来说,罪犯是有隐私权的,即有保守自己的秘密不受侵害的权利。比如说,吃饭、睡觉、上厕所有人给干警或其他群众装上监控探头,肯定会引出法律纠纷,但对罪犯,谁也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合适。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给自己装监控觉得是违法,在罪犯身上就没觉得违法甚至觉得应该呢?根据今天监管改造的具体情况,如果有些场合一定要上,在某种角度上说,是要征得罪犯同意的。这才是对罪犯权利的尊重,平等对待罪犯,因而也是对法律的尊重。
应当说,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随着法文化的演进和人类自身的文明进步,平等对待罪犯还包括把罪犯作为主体的人的以人为主体的尊重人、使人全面发展为目的的刑罚目的、刑罚手段的多方面的内容,但就目前情况看,我们认为尊重罪犯权利,把罪犯应有的权利还给罪犯是最迫切、最需要、最先要被重视的。
二、法实际上是人的权利平等的产物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对这种规范的性质,各种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在一段时期里,“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成为法学研究工作的思维定势,多少年来,法学研究用“法的阶级性”和“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两个概念打遍天下无敌手,以此为武器,把该批判的和不该批判的东西统统批倒在麾下,把阶级分析理论贯彻到法的各个领域,法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就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阶级性成了法的唯一属性或唯一重要属性,成为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超稳定结构”。尤其是在监狱法学界,一是因为刑罚执行的“暴力”属性,又是因为监狱法研究视野的限制,这种阶级分析法在今天仍然大有市场,严重地落后于监狱实践的发展。尽管近20年前的“八劳”会议早已对监狱和罪犯作了定性,监狱的运作已经不是或不主要是阶级斗争的体现了,但很多监狱工作者今天依然基本上毫无异样地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分析监狱的发展和运作。
从法的产生角度,法其实是权利平等的产物,法因古老的公平、正义观念产生,实际上就是按公平正义的原则赋予人们权利来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所以,人们一度认为法就是权利,把权利和法混为一体,一直到了16世纪以后才分别发展,“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⑦。马克思曾热情称颂“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归根到底,法律通过确认权利表明社会对个人的认可,是为保护个人的自由存在的。通过设定权利,设定义务,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同时也是保护人的自身发展,这种发展有时可能主要是通过义务的约束来实现,但这丝毫不影响权利在法本身中的重要地位,因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按照法律发展自身的逻辑,法律有一天会不再是外界强加的,而是我们社会成员自身需要的与社会交流的基本手段。
刑法的发展更明显地看到法保护平等的权利存在这一特点。作为一种公权力,刑法从它产生就面临一个矛盾:一方面它要保护社会,即保护社会正常秩序不受干扰破坏;一方面要保护个人,保证社会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要想更好地保护社会,常常要对个人权利作出约束,如果要更好地保护个人,社会秩序就不得不作出一些让步。而常常,“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因为孤立,所以无力,犯罪人作为一个社会的个人的个人权益往往容易被社会所忽视和践踏。于是现代刑法多明确规定了保护个人的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等。在这个意义上,李斯特说“刑法是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同时刑法本身又是为社会秩序设置的,所以庄字邦雄说“刑法是保护犯罪人和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之所以是宪章,是因为犯罪人也好,“善良公民”也好,大家在刑法面前都是平等的,各自行使、履行着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犯罪的侵害,又防止着以正义为名侵害侵害者的权益,大家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监狱作为法的产生物无疑具备这种平等权利的属性,并为这种平等权利的属性所规范和牵引。
但宋新国同志有他的角度,考察监狱工作的具体实践,他从刑法、刑罚、管理和权利4个角度分别作了论述,认为“人民群众受刑法的保护,犯罪分子受惩罚。前者受保护,后者受惩罚,两者地位平等吗?”以此认为不能平等对待罪犯。从法的产生、发展尤其是刑法的运行、发展的角度看,我们是不同意的。第一,不能把法律平等理解为政治平等,两者是个不同的概念。从刑法的发展看,刑法是保护犯罪者权利的结果,却未必是保护罪犯政治地位的结果,平等对待罪犯是平等对待罪犯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提倡给予罪犯的平等的政治地位;第二,不能把法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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