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务督察制度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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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和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和搜集证明事实真相的资料及音像制品权;二是纠正权(或现场纠正权)。即在检务督察中发现滥用检察权、执法不作为和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单位和个人,检务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有权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处罚权。即检务督察机构对督察对象的犯规行为,有依法依规做出经济处罚的权力。四是建议权。即对有关检务督察事项向相关单位和检察委员会提出建议的权力。这里最引人争议的是纠正权和处罚权。一些人从维护检务督察权威出发,建议赋予检务督察机构以纠正权和处罚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务督察的权力应主要限于启动纠错的程序。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务督察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提起权。理由是:第一,对本院业务部门而言,检务督察部门是与之平行的监督部门,即使将其机构设置高配,也不宜直接否定业务部门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而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对下级院而言,其案件的认定处理均以检察院的名义作出,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否定和改变,作为上级院部门之一的检务督察部门没有这一权力;第三,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其调查处分权由纪检监察部门行使,不属于检务督察部门之职权。但是,笔者同时认为,检务督察部门对于督察过程中发现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则可以启动程序,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纠正或移送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调查处理。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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