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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研究           
司法调解研究
和思想工作的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这一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由于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因而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可以降低执行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四、司法调解的缺陷

1、调解原则应只是一项诉讼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是不恰当的,不应居于基本原则的地位

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被当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依笔者看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是不恰当的。

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范。而司法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并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基本原则特征之二是具有指导性,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有统帅作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调节的本质是自愿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调解。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调解使用的局限性,既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也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更不能统帅其他规则。虽然现行立法规定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可以进行调解,但不过表明调解制度有较强的适用性以及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工作方法在运用上的灵活性,并不代表它具有指导性。

其次,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无论调节是否达成协议,只要双方进行了自愿协商活动,其实质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自愿合法的调解实际上已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所包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调解既不具备基本原则的调解和特征,也没有必要单独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它的应有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
2、司法调解有忽视权利保护的错误倾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根本区别在于司法调解是以判决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要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

然而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由于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算的,那就是“审而不决”,进行第二次或更多次调解,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便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了;从某种程度而言,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也借助调解制度大行其道,尤其是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实践来看存在很大问题,笔者建议应予取消。
4、当事人对调解案件不能上诉以及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不能抗诉,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司法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由于调解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不可上诉,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无法适用,法官所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不利于督处一审法院严格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做了严格限制,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而由于调解过程中的非程序性、随意性,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启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了对于民事调解书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使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也无法发挥效力。

五、司法调解的完善
第一,把司法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具体制度,不再作为基本原则,建立中国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adr)。

如前述,司法调解制度符合纠纷或矛盾双方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私权的理性要求,有较强的适用性以及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工作方法在运用上的灵活性,能够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法官在时间和判断上的支出,为少数必须判决的案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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