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于某时向李四借款12000元,张三于借款时向李四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张三未能还款,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今后能顺利地执行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登记或控制在张三妻子名下的财产,李四起诉时将张三的妻子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笔者对将张三妻子纳入诉讼所引发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在此略述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务问题。从当事人的基本结构角度来讲,能够成为当事人两造资格的条件,现在变得越来越宽松。理论上讲,当事人起诉谁都可以,后果就是是否胜诉的问题。但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方式进行恰当的释明和引导也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切实保护。我们知道,不同的诉讼方式会导致不同的审理规则进而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更何况,滥诉所导致的损害被视为侵权而导致损害赔偿,不恰当的诉讼方式一方面给法院造成诉累,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这也是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基本依据。通俗的比方,法院判断张三应偿还李四的钱,理由是张三借了李四的钱未还,而根据法律规定借钱应当偿还,所以法院判决张三还钱。其推理过程是基于借款不还的事实,对照法律的规定,得出判令还款的结论。我们知道,大陆法系民事审判的基本原理是:以事实为基点对照某种规定,得出一定的结论。lOCAlhOsT在张三借钱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把张三的配偶也作为被告加进来,其逻辑基点就会出现问题:张三配偶就会说:我不欠你钱,为什么要判我还?另一方或法院会说,你虽没有亲自借款签字,但你们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你也应该被判还款。这种判断的逻辑是:基于法律上关于夫妻关系的有关规定,再对照法律上关于借贷的规定,得出某种结论,这样,张三配偶承担败诉责任的起点是某种法律规定,而非某种事实,这种推理方式不符合诉讼机理。
从逆向思维的角度考虑,如果将债务人配偶纳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将来顺利地执行其名下的财产,那么,在所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债务人在合伙组织中有份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股权以及以其他形式拥有的财产权,是否也一律将该合伙组织、该公司等财产占有主体作为被告纳入诉讼呢?
二、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就是简单的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一般比较简单,权利义务也较明确。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的审理内容、裁判结果都比较简单。而欠款人的配偶被作为被告一并参加诉讼以后,法律关系立刻变得复杂起来,诉讼过程也相应的复杂化,诉讼结果也可能出现有违初衷的后果。
1、出现不合理的诉讼规则
在上述情形下,原告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原告不仅要证明张三借款不还的事实,还要证明张三的夫妻人身关系,甚至还要证明夫妻财产关系,而这种证据的取得对于原告方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在被告方不自认的情况下,其程序上的后果无非二种,一种是法院根据申请去取证,另一种是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第一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调取公民婚姻状况及户籍登记证明很简单,但要证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其复杂程度、困难程度可想而知,这个案件就不仅是简单的借贷案件了,就会是借贷加析产案件。第二种情形下,会出现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张三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这个结果完全是因为原告的举证能力所照成的,这种判决结果将使债务人的配偶从实体上摆脱了清偿责任。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样做有利于将来的执行。把夫妻二人都告上,判决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在今后执行阶段中,对掌控在夫妻二人名下的财产均可采取执行措施。笔者认为,这种目的是好的,但实现的过程是困难的,甚至会出现事与愿违的后果,这种愿望既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
2、异化了诉讼的内容
首先,审判阶段的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得出判断结论。至于判决的结果最终能否得以实现,也是诉讼中应该考虑的问题,但那属于另外层面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其次,诉讼中考虑实现判决结果的途径应当是根据案件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要求,尽可能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我们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财产上而非集中在人上,否者,即便达到了效果,也是“功倍而事半”。
三、原因的分析及建议
笔者认为,它的不合理性在于,将债务人的配偶纳入诉讼将不合理的扩大了审理范围导致了适用不合理的举证规则。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为三类,在法无明文规定且存在过错一方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显然属于原告,即原告为了达到让张三夫妇二人同时败诉而承担责任的目的,就必须同时证明张三借款不还的事实、张三与其“配偶”具有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非张三个人债务,而这些举证负担本不必由他来承担。
扩大承担责任主体的做法和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相比,在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上有几个原则性区别。第一,两者的证明责任不同。申请保全时,原告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明责任,而对财产权属异议的最终证明责任则由财产所有权人承担,诉讼保全程序中规定的复议制度就蕴含了这个原理。这种证明责任和前述的增加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相比,对于原告来说,效果是不言而喻的。第二,保全中出现的异议,不论是夫妻另一方还是之外的他人,都可以通过复议程序来解决,这种监督审查的内容和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是脱离的,也是互不干扰的.不论保全结果如何,都不影响或改变审判的结果。第三,至于张三对判决所承担义务的财产来源问题,刚才说了,诉讼中可以考虑的应当是采取保全措施,当然还有清晰明确的裁判结果,最终的实现有赖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为了强制执行张三的金钱给付内容,必经的程序是查找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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