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裁定两个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实行监督的程序,可内容只限于检察机关对后一阶段,即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实行监督,而对前一阶段即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
释建议活动的监督没有做出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减刑、假释进行"事后监督"不能使其刑罚执行监督权得到充分、切实的实现。这是因为:⑴监所检察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后进行监督只是对书面材料的审核监督,属被动性,补偿性监督,发现违法减刑、假释的机率小。⑵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平时不接触罪犯,不了解罪犯在执行机关的真实表现,作出裁决只单凭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容易造成疏漏。⑶是监狱看守所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比较集中,使监所检察部门很难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而且罪犯接到假释裁定后即出狱,接到减刑裁定后也开始执行,这些都给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工作带来很多不便。所以,我认为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应对此加以补充和完善。而在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程序方面应包括如下内容:
( 1、)监狱、看守所在决定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一审或二审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评审表,监狱、看守所领导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或看守所的监所检察部门。
( 2、)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监狱、看守所报送材料的第二天起若干日内认真审查,对监狱、看守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对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应退回对监狱、看守所。对准备予以办理减刑、假释的罪犯,要找该罪犯所在分监区的干警和同队、同监室人犯了解其表现情况。
( 3、)审查完毕后,应制作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并移送法院裁定。
鉴于此,我认为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的时候,执行机关应将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样不仅使减刑、假释的全过程都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而且还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事前监督更具有法定的程序。这样补充和完善,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刑诉法第224条相一致。
2、修改有关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检察监督 的条文
实践中,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一般都集中进行,一次达几十人,因工作繁忙,裁定书的副本往往不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何时送达,从而造成久拖不送。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减刑的罪犯已经实际执行,假释的罪犯也早已出狱,不利于纠正,也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建议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做以下规定:“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必须在向罪犯宣布的10日前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1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接到纠正意见后,暂不向罪犯宣布减刑、假释的 裁定,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总之健全减刑假释法律规定,使减刑假释监督工作更具操作性。法律规定是开展减刑假释监督最有力武器,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而且也应明确其如何开展监督工作,如何保障这种监督发挥真正的效力,如做出对监所呈报减刑假释过程的法律监督条款,使监督工作不仅具备可操作性,而且具备其强制性。如对法院裁定的监督应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参与到裁定过程中,确保对裁定监督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做到三个结合,既要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相结合,口头纠正与书面纠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对违法减刑、假释的罪犯,应督促其有关单位尽快予以纠正;对在违法减刑、假释过程中存在的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使监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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