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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论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论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于合同的效力含义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规定的约束力的合同,也称生效合同。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后,根据情况的不同,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属于生效合同。

二是无效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七种类型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五种合同。
三是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五种合同。
四是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
2对上述四种合同认定是否生效,必须考虑下列要件:
<1>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认定合同生效;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2>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一般要件
什么样的合同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一般要件。合同什么时候产生效力?《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集中表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须经批准、登记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特别要件
《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规定,将批准、登记作为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物权不能转移]的司法解释,解决了法律、法规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规定其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时的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但对于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认定合同生效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必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各部委发布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二是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经批准、登记之日起合同才生效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不能以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未生效。
3关于认定格式条款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依据
格式条款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所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是,格式条款主要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不是在签订合同时由双方协商拟定;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载入合同中的条款。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主要应当承担以下三项义务:(1)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2)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3)应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无效,是指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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