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了下文,由此埋下了纠纷的隐患。实践中此类纠纷较为常见,而陈海英诉海南省万宁市收回承包经营权证纠纷则具有典型性。
1997年陈海英与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委会签订了位于该村送子洋的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于2000年由万宁市政府核发了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海南南洋芦荟美国 有限公司为了大面积种植芦荟,向万宁市政府提出了受让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1000多亩土地的申
请。万宁市政府为茄新村委会下属第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等九经济社核发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九经济社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出让给了南洋芦荟公司,万宁市政府依法为芦荟公司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芦荟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发现九经济社依法出让的土地上还设定了陈海英等人的承包经营权没有解除,芦荟公司因就补偿问题未与陈海英达成一致,万宁市政府便以茄新村委会无权发包争议土地给陈海英为由,收回了陈海英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陈海英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判决陈胜诉,维持了陈的承包经营权。这样,在一块土地上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是陈海英的承包经营权,一是芦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陈海英在打赢了承包经营官司之后,又不得不再次提起了请求万宁市政府撤销芦荟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诉讼,以保证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本案的纠纷实际就是源于本属茄新村委会下属的九经济社土地茄新村委会能否发包。依据《土地管理法》茄新村委会是无权发包的,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茄新村委会就有权发包。两审法院正是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驳回了万宁市政府及第三人芦荟公司关于茄新村委会无权发包的抗辩主张,进而判决陈海英胜诉的。
二、《农业承包法》将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发包基本原则规定在“分则”之中顾此失彼,同时司法解释否定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基本原则,有权发包人无权纠正违法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案,依法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这两条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无论是哪种承包方式,必须经过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这是发包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如果说有不同的话,前条针对的是家庭承包的整个方案,而不是针对家庭承包的每一户个案,而后条规定的是针对每一户“其它方式的承包”的个案。这是由家庭承包的实际情况决定的。
需指出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只针对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这一种情况,要发生了其它情况怎么办﹖是否执行三分之二多数这一发包的基本原则﹖例如,既不是家庭承包,也不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就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中的由几个不同家庭中的壮劳力组成的合伙组织或联合体。举例中的情况当然也是需要遵守三分之二多数这一基本发包原则的,而《农业承包法》对此类情况又的确没有规定。由此来看,《农业承包法》将三分之二多数的基本发包原则分散在各章节又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是一大败笔。《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现的这一问题恰恰说明,类似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基本发包原则应规定在第一章总则之中,这是总揽全局放之任何一种承包方式而皆适用的基本原则,试图将此基本原则放入“分则”并穷尽不同承包方式是费力不讨好的,也不符合相应的立法技术和技巧。
《农业承包法》第44条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称为“其它方式的承包”。这种以土地性质划分承包种类的做法也不尽科学。如果家庭承包荒山、荒地,或非家庭却承包耕地,是否《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无法调整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事实是,家庭也可以承包荒山、荒地,采用其它方式承包的也有耕地,也不仅限于荒山、荒地,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现有规定导致这些承包方式无法可依。这是不科学的承包方式分类或不合理的立法技术造成的必然结果。解决的办法也不难,摒弃这种不科学的分类方法,对各种形式的土地承包做出统一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二款及第15条第二款,对土地承包也规定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同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法》规定这一基本原则不但适用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也适用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调整。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订立之时的多数同意原则,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相同的多数原则,明显存在不足。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第2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下转第33页 (上接第26页)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把违背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发包原则规定直接导致发包合同无效,但基本体现了这一意思。第2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多数村民的意志”及第25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基本上反映的是《土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