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管理法》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原则。因在这一原则问题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虽该司法解释发布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现在看来也完全符合该法的规定。
但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二款却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很明显,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的司法解释。因为判案的是法官不是立法者,实践中反而都执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将《
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搁置一旁。
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及解释依据来看,主要是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做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与前述司法解释就解释的对象而言是基本相同的,但后一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前一司法解释,前一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前述司法解释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有权发包的人无权纠正违法的发包。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良好的,但产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却未必,还是以前述陈海英诉万宁市政府收回承包经营证纠纷一案为例。
在该案中,被[本文来源于范文大全-www,wmjy.net.cn,找范文请到范文大全]告万宁政府及第三人芦荟公司除了提出茄新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发包主体的抗辩主张外,还以茄新村委会违背三分之二多数村民同意的发包原则抗辩,主张茄新村委会不但未经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大多数村民甚至根本不知道茄新村委会发包争议土地之事。这些抗辩主张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应依法予以支持。而陈海英等承包人则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25条第二款提出抗辩,主张承包合同签订远远超过了一年,承包人也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两审法院判决陈海英胜诉的第二个理由便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南洋芦荟公司而言,行政诉讼的败诉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必然丧失,只是意味着面临同一块土地上设定的另一项合法权利即承包经营权的挑战。芦荟公司要想维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不再对出让人茄新村委会的9个经济社及陈海英提起一个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陈海英与茄新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无效,从而否定陈海英的承包经营权,进而维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这已与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尽快审结”的要求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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