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权利。另一方面,伴随人权国际化、全球化,宪法已经绝非仅于本国之内的狭隘的宪法,宪法的开放性必然要求宪法在对本国公民与非本国公民的人权保障上予以平等待遇,事实上,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今天,一部分外贸人员也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
(二)宪法在对国家公权的制衡下体现了保障人权。宪法规制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国家的结构形式,为人权的充分实现作了最高权威的原则设置和法律保障。
①国体即社会各阶级在政治中的地位,即谁统治谁的问题。从而体现人权的阶级本性,谁平等的享有人权。民主的前提下,人民享有国家的一切权利,人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核心,“人权是
最一般形式的权利”,连作人的权利都没有了,何谈其他权利啊?人民以他们让度出的部分权利组成的公权来保障自己人权的实现无非是科学的,可靠的。在我国宪法的第二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执行和控制。人民选代表,代表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宪法还是一部“控权法”。
②政体是统治阶级以何种手段来对国家进行统治。从中反映了公权为了实现人民充分全面的人权所采用的统治方式、手段,包括了权力机构之间的合理的分立设置,组织原则,相互之间的权位关系和权力大小关系,以及运作权力的原则和方式。公权自身的扩张性与排他性决定了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民权制约公权。布瓦依兰直截了当地说:“统治权必须分立,这是人民的一种权利,此种权利应当载入人权宣言中,但实际区分的形式则应载入宪法中”。所以宪法又是以公民权利及人权来制衡国家权力的“总章程”。
③国家的结构形式却是在纵向上保障人权活动在空间范围内的普遍尊重和执行。国家必须建立起集中统一的中央权势,同时充分适度的下放权力于地方,实现权力的“高度统一”和“适度下放”的科学结合,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有利的社会秩序和环境,为人权的宪法落实提供最为根本的保障。
最后,法的精髓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所以我们说宪法和法律的终极目的就是保障人权。我们对宪法的人权保障认识决不能错误的停留在“法定”的思维上,随着人权运动和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权必然要求宪法的保障扩展到人类的社会实践中,即宪政建设对人权的保障。宪政建设的人权保障将是人权保障的最高形式。由于社会法律制度建设和民众法律意识及政治民主发展的不完善,所以我们的人权保障仍然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从来不言放弃并在一次次挫折后更加的努力,如这些年的“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司法化”等宪政建设研究更为深入。我们将继续努力为人权的落实与充分实现而努力不息。
参考书目
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版
【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周叶中:《宪法学》 北京大学2000年版
陈驰:《宪法文明》 法律出版社2004版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 1992版
温斯顿:《人权哲学》1989版
李步云 邓成明 :《中国宪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
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董和平:《中国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范伯格:《权利的自然属性和价值》
--------------------------------------------------------------------------------
[1] 范伯格《权利的自然属性和价值》第247页
[2] 温斯顿《人权哲学》1989版 第7页
[3]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1992版 第162页
[4] 李步云、邓成明《中国宪法精萃》机械工业出版社 第133页
[5] 《列宁全集》第12卷 人民出版社 1987版 第50页
[6] 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北京大学2000年版 第36页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