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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行为的损害分配问题的研究           
对侵权行为的损害分配问题的研究
的确定标准:

1、条件说:一损害可能由数个因素共同或同时造成,该数因素依条件说,通称为条件。一个条件造成损害后,该损害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的条件,该另一损害又可能成为又一损害的条件。则原始之条件与其它条件均同为造成最后损害之条件。依条件说,只要一行为为某一损害之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亦即,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依此标准来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则只要行为人依过失或危险责任之原则就原始损害应负责任,即不再考虑其他情节,径依逻辑推理,究问有其行为是否即有其损害。就继发之一连串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与违法之要件符合,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将毫无影响。(以上见曾世雄之《损害赔偿法

》)

3、预见说: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如果损害的性质可以预见,就不需要预见损害

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大小。

4、直接结果说:被告人应当对由他的行为或按规定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所生一切直接结果负责任。这意味着非直接结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5、充分原因说:一个成为法律上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充分原因。充分原因的判断,以“客观可能性”为标准:即客观的造成或增加该损害发生的危险的条件。对于“客观可能性”判断,存在两种标准,一种以被告人在行为时得到的信息或知识为依据;另一种是以一个最理智的人或特别有知觉力的人应有的知识为标准。

6、必然因果关系说: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

7、危险说: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种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种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以上见《民法债权》)

8、法规目的说: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探究其意旨究在保护何种利益。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负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应探究相关之法规的目的与意义。

9、法律政策的权衡:法律政策的权衡实际上也同时的体现在其他的各种标准中,严格的说,算不上一种的独立的学说,但它无疑是判断因果关系时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众多标准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展开。

甲、乙对于丙要承担何种责任,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

(1)甲仅仅对丙之摔伤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乙的介入导致甲与丙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甲不承担责任,乙对丙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

(2)乙的介入,并不中断甲与丙之间的因果关系,甲与乙就丙之死亡共同承担责任,甲和乙各自就其比例承担丙死亡之责任,而丙摔伤之损害,被丙死亡的事实吸收。

(3)甲对丙的死亡事实承担完全责任,恰如a对c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a对c是承担摔伤的损害责任还是死亡的损害责任,当然有不同的观点,要籍借a与c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来判断,而归责标准不同以及具体环境的差异则必将导致不同的观点)而完全不考虑乙的因素。而乙亦对丙之死亡承担完全责任,而不考虑甲的因素。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仅向其中一人求偿,甲和乙之间还可能产生进一步的相互求偿的问题。

实际上,我们可以把以上的问题还原成这样一个问题:在多因一果而又不能分清各个原因的单独损害的情况下,多因之间是怎样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模式。(这样说的前提,就是我否认了甲和乙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无疑,死亡的损害吸收了摔伤之损害,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因果关系的中断。唯于新旧两事实各自独立,因果关系始有中断之可能,倘若新事实因旧事实之完成乘机而来,仍无中断可言。如前所言,若无甲之过失,则无乙之过失介入之可能,两事实非独立,而连接成为一个整体的致丙死亡之客观原因。)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莲山课件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的选择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为什么要分担责任,或者为什么要各自承担完全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第一种模式原因是各个原因之间形成一个合力,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应当分担责任。第二种模式的原因是各个原因作为整个原因链条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其中任何一个原因,损害都不会发生,所以每一个原因都应该就损害承担完全责任(当然,被害人不应当因此而获利,可以通过选择之债或其他类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两种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因此,很大的依靠合理的解释来支持。

第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作为共同侵权来处理的。共同侵权无论是客观说还是主观说,对多因不能分清单独损害的情况都是相同的处理方法:在可观说的情况下,主观无意思联络仍然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主观说的情况下,虽然不直接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数人纯因偶然共同作用,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加害之范围,难以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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