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行为的损害分配问题的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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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失事理之平。”但是,这种模式没有多个原因之间责任的分担标准问题。在不能区分具体的原因造成的相应的具体的损失时,平均分配责任,是最后的方法。但是,这里,我们还可以通过抽象的责任分配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在法律上的分配而不是现实的区分,来进行责任划分。划分的标准,一个就是以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一个就是以客观上的作用力,这两种标准本身,也是很笼统的,而且,好像他们也不可能绝对的分离开来,比如说,很少的过错,但是起到关键的作用,或者说,虽然作用力较小,但主观恶意大,我们不得不全面地关注各种情况,而不能只取一端而不顾其他。因为在侵权行为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本来就是一个从损害到过错的发展过程,或者说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损害,跟被害人相关,过错,跟加害人相关,侵权制度,从保护被害人角度,来考虑损害,从限制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过错的因素,从而过错代替了损害,成为基本的归责标准,但我想这并不意味着损害在判断责任成立和范围时完全没有意义,相反,损害的性质和大小,反倒可能影响到责任成立的过错构成。具体到这样一个案例中,我们当然应当首先来考虑过错的因素,哪一个的过错更大一些哪?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的对人的生命的危害现实危险性可能更大一点,我只能通过这样的事实来推断,乙的过错更大,至于怎么具体的比例,这里且不讨论。我们让甲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承担大于其造成的摔伤的死亡责任,原因他对于甲的死亡,同样是有过错的,显然,甲因其过失,将丙至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此种境地,使甲的生命权面临现实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甲对于这种危险性有可能预见,也有可能没有预见,预见的情况,承担责任自是应当,没有预见的情况下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成为甲承担相对于仅仅的伤害更多的责任的基础。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既然甲应当预见到可能有人会摔伤,并且,其 违反了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法律加重甲的风险承担好像也是说得过去的。 在这里,我们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相当因果关系对预见性没有要求,只要在那种情况下被摔伤,再被压死,是合乎常情的即可;损害事实不需要为加害行为之直接结果,被害之后,因另一事故,复引起损害,只需该事故并非出于一般意料之外,则视为与第一次被害事实亦有牵连关系;加害人之行为,不必为损害结果之唯 一原因,只要其与损害事实互有关联。由此标准,我们可以判断甲对于丙之死亡责任成立。 第二种模式,我觉得它的对于被害人的效果,实际上是一样的,只是,它可能在理念上,更倾向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觉得我目前尚且不能为之做一个合理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 文章 来源 范文大全w w w.w m jy. net.cn 1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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