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实际上是“ 受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属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此外,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尤其在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 一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干群矛盾的尖锐对立, 导致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发生, 如不加以打击, 势必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对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渎职犯罪时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行政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 《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种行政管理工作时, 是属于第四种“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不是第一种“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与渎职罪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因此其不应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 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不一样。贪污贿赂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而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并无争议。但《渎职解释》的出台,对渎职罪的主体作了一定的扩充解释,认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犯罪行为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时,有人便提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有渎职行为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解释》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可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处罚,但并未规定其渎职行为的处罚。其次,村基层组织人员也不符合《渎职解释
》所规定的三类人员的特征:1、村基层组织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而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2、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是协助而不是被委托,其从事种行政管理工作是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而不是受人民政府委托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协助”与“受托”不同, 前者仅是起到协同、辅助的作用,后者是接受全面委托, 在全面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应承担全面的责任。3、村基层组织行使职权时是以自身名义进行,而不是代表其他国家机关。所以,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行为不能适用《渎职解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之前,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遏制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既需要立法机关及时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不断修正、完备相关立法,也需要司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特别是广大司法工作者要深入探讨研究,寻找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维护农村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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