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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发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罚2人,实刑1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罚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体现, 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 的根本特征。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 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WwW.YBAsK.CoM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体现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在界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理性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权犯罪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有时候直接用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信用卡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超过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会给银行带来财产损失,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透支款经过催收之后仍然拒不归还。今几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则明确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为六种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我们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当然,推定得出的结论也存在例外情况,也就是如果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进行透支之后,有证据证明由于客观因素导致在催收后没有偿还透支款,比如行为人长期出国旅行或者出差,没有及时收到发卡银行的透支通知和催收通知,或者由于经营过程中出现风险而无法按期归还透支款,而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就不能将其列为恶意透支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来评价其行为。此外,如行为人透支后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归还透支款项,尽管超过了规定期限未能归还,同样不能以刑法追责。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主体认定上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 项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即为信用卡申领人本人,那么持卡人的认定问题是很明确的,即为信用卡申领人;当信用卡申领人将其申领所得之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过程中,产生恶意透支情况,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就产生了分歧,故而,经常会遇到难以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司法困境。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秩序和银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因此,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即是明确刑法预防对象,是实现刑法对于此类犯罪预防功能的重点。交付他人使用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往往是因为信用卡申领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随意处置信用卡,导致了银行财产的损失和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在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的过程中,信用卡申领范文大全整理*人和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往往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往往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从一般意义上可视为借款关系,实际使用人如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其透支使用后没及时返还,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信用卡申领人对信用卡的使用及还款义务应当明知,但其在明知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未归还而银行向其催收时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信用卡申领人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原则上认定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教育作用加强信用卡申领人合法使用信用卡; 另一方面,通过打击信用卡申领人使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不敢犯、不能犯此罪,有效的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当然,也存在着例外情况,当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与持卡人事前共谋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应当将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与信用卡申领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四、恶意透支信用卡银行催收行为上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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